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鈺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13年9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下旬」、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9月28日15時51分」、「112
年9月28日17時57分」之記載,及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6,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鈺鴻於本院準備程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林芳茹、駱玉婷
及被害人黃家義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林芳茹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現業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強制結清而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儲字第1140005938號函在卷可稽,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洪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洪鈺鴻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小港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附 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貫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李貫 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芳茹、駱玉婷、黃家義等3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洪鈺鴻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芳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茹、駱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李貫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朋友「李貫憲」跟我借郵局帳戶,說他請人匯錢過來給他,他自己沒有帳戶,說用一用就還給我了,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連絡不到他,也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芳茹於警 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如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臺幣活 存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駱玉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駱玉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黃家義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黃家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芳茹等3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芳茹後,以暱稱「AL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茹訛稱:你連結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 18時6分許 3萬元 2 駱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駱玉婷後,向駱玉婷訛稱:你連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駱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 15時49分許 3萬元 3 黃家義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家義後,向黃家義訛稱:你連結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9日 17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