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5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更正為「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以此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林宜璇、陳家敬、許文
龍、廖宜盛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前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1至
13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載之款項雖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 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陳瑩如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璇、陳家敬、許 文龍、廖宜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及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經嗣林宜璇、陳家敬、許文龍、廖宜盛等人發現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璇、陳家敬、許文龍、廖宜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玉山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書豪」使用,且因對方說需要帳戶係作為公司節稅之用,一個帳戶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寄交後未曾收受報酬等語。 ⑵證明被告與「林書豪」在LINE對話紀錄中,僅討論「帳戶對價」計算方式,為就工作內容、薪資或福利等情為討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敬於警詢之指述、投資網站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龍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宜盛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被告陳瑩如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玉山及臺銀帳戶,確實有收受告訴人等款項之紀錄。 二、詢據被告陳瑩如固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 工作,「大臺中有限企業公司」自稱「林書豪」之人來跟我 認識,他說工作內容是替他公司節稅而代發薪水,要我提供 提款卡給他,我的提款卡是借他代發薪水使用,我沒有幫助 詐欺等語。辯護人王玨文律師為被告辯稱:對方訛稱替企業 節稅,並保證合法,以書面合約及過去成功案例及保證事後 會返還卡片等語取信被告。又被告學經歷不足,易遭詐欺集 團詐術利用,上開帳戶皆為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非短期冒 名申辦,被告事後亦無取得款項,並進行報警,顯見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會遭用於詐欺一情並無故意及預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交付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動積及目的是「應徵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他公司進行節稅作業,惟被告自稱完全不懂 財經及稅務之事,更無相關工作經歷,此有被告偵查中供述 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依情被告仍認自己可以勝任此工 作?或稱該公司何以信任被告之工作能力?上情顯與常情不 符,可知詐欺集團僅圖取得被告上開等帳戶,而被告亦明知 自己不需為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取得該工作及相 應報酬,是被告稱提供帳戶目的在於應徵工作,顯非可採。(二)再者,縱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是供企業集團節稅一情為真,被 告與匯進被告臺銀或玉山帳戶之人,實無任何交易往來或相 關金流合作關係,顯以虛構情節,隱匿金流銷項存有幫助不 法之情節,此觀諸卷內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對方稱:「簡單 說就是租用您的提款卡幫助企業避稅賺取佣金,一張6-12萬 ,租期為3-7天」、「每天每張卡補貼1000」、「給企業避 稅,代發薪水走一個流程」等語,皆可佐證。是本件被告提 供帳戶時,應明知或預見對方從事不法犯行,或許被告不能 切確知悉犯罪事實之完整原貌或細節,當不影響被告有幫助 不法行為之犯意,而本件詐欺集團是以被告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亦肯認以對價方式出借給詐欺集團,其辯稱其並無 幫助詐欺犯意,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 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透過IG通訊軟體以「投資賺錢為目的」慫恿告訴人至「IN SIGHT奇蹟署光」網站投資運動彩券,訛稱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投資款項至被告帳戶 林宜璇 (提告) 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詐欺集團透過推特軟體張貼投資訊息,訛稱需使用網頁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以暱稱「宗岳」之人教導如何進行操作,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入金款項至被告帳戶 陳家敬 (提告) 113年1月10日16時45分許 1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0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3 詐欺集團透過LINE軟體認識告訴人,訛稱其為外匯投資網站「SPEED」之代言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依指示投資款項至被告帳戶 許文龍 (提告) 113年1月10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4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訛稱擔任網路賣家,以轉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依指示儲值款項至被告帳戶 廖宜盛 (提告) 113年1月11日11時2分許 1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