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0號
PTDM,114,金簡,44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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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標的壹萬肆佰貳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林上評、張逸柔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14年度偵字第14252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萬8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張逸柔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上開論罪之犯行,並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即無再認被告同時涉犯截堵規定刑罰之可能 ,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有餘額1萬0,426元,此為被 害人匯入後詐欺集團未及隱匿之贓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6935號函暨所附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其於業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沛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潘彥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瑞豐夜市車場,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對應 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帳戶。
二、案經林上評、張逸柔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出租虛擬貨幣帳戶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惟查,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就出租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達成合意,且就被告名下中信銀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轉至前揭MaiCoin帳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是被告業已交付其名下中信銀行、MaiCoin帳戶甚明,並符合其對話紀錄中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乙節,顯然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而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林上評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逸柔於調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回覆結果資料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上評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8分 2萬元 2 張逸柔 同上。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 6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潘彥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男雖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點,依不詳之成年詐騙 份子,暱稱「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小柏」(因本件 並未查獲其他犯罪者,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之人之指示,在不詳處所,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 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小柏 」,而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地址為「TFmKxmby87tYxbPrJdaYfZz89PNHRVUw7Q 」之虛擬貨幣錢包,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其所申辦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裕 誠路之瑞豐夜市,交付予「小柏」,容任詐騙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居住在新竹 市北區之張逸柔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份子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並層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因張逸柔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逸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逸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27日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6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3時38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帳5萬9,7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日14時58分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將5萬9,859元兌換成1904.03顆USDT,再於同日21時49分打入1,900顆USDT至非託管去中心化錢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27日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6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彥男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 當初係為了辦理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依指示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暱稱「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 」之人,方便他幫我洗信用分數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因



為我娛樂城上有輸錢,暱稱「小柏」之人跟我說可以從虛擬 貨幣那邊尋找投資,他介紹我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才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我帳號密碼全部給「小柏」,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不論係「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或「小柏」,均就 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 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 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 陳述之真實性。
(二)被告雖提供與「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艾達克金融顧問,小 林」稱:「我們是正規公司,而且使用合法交易平台做買賣 」、「平台部分請您幫我申請MaiCoin、Max和幣安」、「需 要您一個實體銀行帳號」,被告稱:「嗯?不是虛擬貨幣平 台的嗎?為何需要銀行帳號」、「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 稱:「因為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不能直接匯款給您…」,被告 則回覆:「我想想看,需要銀行帳號我就有點怕怕的」等語 ,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 為之合法性亦曾心生懷疑,且知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間似無關聯性,惟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 入,並再款項之轉出,是其對上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買賣」一事,未見有何貸款金額、方式 之相關對話,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 話紀錄以資佐證,被告抗辯係為辦理貸款乙節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
(三)況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前開歷次辯解,其就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過程、動機、與何人聯 繫等細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難 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審理 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署電聯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犯罪事實,與 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 均係被告同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張逸柔之犯行所涉 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張逸柔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9時47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7日13時38分轉帳5萬9,7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58分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將5萬9,859元兌換成1904.03顆USDT,再於同日21時49分打入1,900顆USDT至非託管去中心化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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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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