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弋甄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弋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弋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曾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主動
提供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而使偵查機關
掌握資訊,認有自首適用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62條固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行為人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0時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坦
承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
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扣款綁定等情,惟辯稱發覺有錢轉進
轉出始查知遭詐騙,並要對「MAX撥款專員-張倍綾」提出告
訴等語,有被告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2
1至222頁)。而被告於本案到案後,於偵查中始終未坦承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認罪,顯見其至職司犯罪偵查機
關報案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本案,而對「他人」之犯罪
行為提出申告,非出於對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
受法院裁判之意,未節省任何訴訟資源,依前說明自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設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密碼
提供該不詳之人,且於申設銀行帳戶過程中,經銀行人員進
行洗錢防制審查認證時欺騙行員,經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肇致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
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萬7,690元,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
訴人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曾
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0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邱弋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弋甄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人處 知悉其可協助貸款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要求配合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帳號者,極可能利 用該等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圖像 以LINE傳送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由其代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及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後,邱弋甄再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傳送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使用MAX註冊使用 113、 11、12」等內容紙條之圖像,配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 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 綁定銀行帳戶後,於113年11月20日,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MAX撥款 專員-張倍綾」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3年7月31日22時12分許 ,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廣告與詹東裕取得聯繫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對其誆稱: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東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3年11月26日9時5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507,690元至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MAX 撥款專員-張倍綾」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資金 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嗣詹東 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東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邱弋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提供證件圖像資料並配合申辦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銀行帳戶是扣款用,我想說對方是設定扣款,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云云。 ㈡ ⒈告訴人詹東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其遭首開手法詐騙而將該款項匯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弋甄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資料 不能隨便給別人,知道人頭帳戶是被別人使用帳戶,沒辦法 控管對方不做違法使用,那時沒想這麼多,急著貸到錢去繳 房租等語,足認被告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確保該遭非法 使用之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對 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