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6號
PTDM,114,金簡,43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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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8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減刑規定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接續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且
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無法切割,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便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使告訴人之損失無法彌補,所為實屬非難;惟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吳以宣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2萬9千元款項雖為行 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 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外、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之第一銀行分行外、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之臺灣 銀行分行外,陸續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當面交付「莊明聖」,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以宣,使其陷於 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吳以宣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宣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莊明聖」跟我說他要幫助別人做善事,說兄弟在外國沒有錢,他要匯錢過去他的親戚買比特幣,我不知道他要匯錢給誰,我沒有管,我欠他的情,所以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救誰云云。 2 ⑴告訴人吳以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 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 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 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 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以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暱稱「Jsamima Liu」、「David Liu」透過臉書「以結婚為前提」社團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在國外,需要金錢協助我返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 16時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6時48分許 1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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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