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8號
PTDM,114,金簡,40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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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思蒨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
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葉峻孝借用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陳思蒨知悉該詐欺組織是否為
3人以上或該組織之詐欺手法)不詳成員即聯絡薛妙寧並佯
稱:參加「金沙娛樂博弈投資網站」,可提供內線資訊,穩
賺不賠云云,致薛妙寧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中。陳思蒨復以附表編號1「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取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又以附表編號2「取款方式
」欄所示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員,或匯款至不詳
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薛妙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妙寧於警詢之指訴(見警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葉峻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
卷第81至91、93至96、107至109頁,偵卷第351至353頁)、
證人余姿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8頁,偵緝
一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52、156頁)、吳亭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劉志偉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74頁)、本案帳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博弈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
至154頁)、葉峻孝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1頁)、葉峻
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13頁)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匯入我前夫劉志偉帳戶的2萬
元,是我拿走的,該帳戶是我在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最後是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於事實欄
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中間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裁判時法
(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峻孝
余姿琳(葉峻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緝三卷
第101至103頁)提領或收受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以附表各編號「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或上繳告訴
人所匯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詐欺、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未坦承犯行(見偵緝三卷第68頁),惟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
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
失,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犯罪損害,更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前於101年間因毒品
案件、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104年因詐欺案件、
106年間因毒品、詐欺、妨害名譽案件、107年間因毒品、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應予嚴懲,並兼衡本案
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
第7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㈤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 然其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參酌本案所涉 金額為10萬元,起訴及本院論罪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等 法定刑較高之加重詐欺犯罪,其求刑應屬過重,尚不可採, 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 如前述,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 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有明文。惟依 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不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同不能適用該規定)。又被告雖有為潮州分局扣得筆 電1臺、存摺3本、筆記本1本,印章1顆,有該局110年3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77至80、 83頁)可佐,惟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同不能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方式 1 薛妙寧 109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陳思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思蒨所使用,其前配偶劉志偉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陳思蒨取走花用。 2 109年11月1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陳思蒨指示不知情之葉峻孝,由葉峻孝: ⒈於109年11月12日15時26分許,轉帳3,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不詳成員指定之吳亭儀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⒉於109年11月12日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僅2萬元與本案相關)後,於同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814超市旁蔥油餅攤位交付該等款項予不知情之余姿琳,陳思蒨則向余姿琳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109年11月12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689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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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