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7號
PTDM,114,金簡,39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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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佳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佳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6、53至54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7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造成告訴人陳曉琪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1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交付1個帳
戶、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6萬元,及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



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  被   告 蔣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蔣佳陞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某店 家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07月11日12時49 分許,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慫恿陳曉琪至假投資網站投 資(BCVC TOP及網址https://www.khgrds.com)申請帳號,並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12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蔣佳陞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曉琪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簽訂「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認識對方,他說要幫我薪轉勞保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截圖、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蔣佳陞雖辯稱:我是為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 這樣比較好貸款,我才交付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與對方簽 立之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上已載明:被告同意將自己之 上開帳戶借予對方使用等語,有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上開帳戶提款 卡,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情,顯有預見,惟 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工具提供他 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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