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攸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劉凌飛、李佳錡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1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凌飛、李佳錡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 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謝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攸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林志強」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謝攸君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凌飛、 李佳錡施以詐術,致劉凌飛、李佳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謝攸君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劉凌飛、李佳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凌飛、李佳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攸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凌飛、李佳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凌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向劉凌飛謊稱:欲與其交往,並將款項匯回台灣返台定居,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處理匯款云云,致劉凌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5時36分許 3萬元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帳號截圖 2 李佳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向李佳錡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5時4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