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52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智宏、黃柏恩(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均 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智宏指示黃柏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特定群組以一路發名 義,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郭智宏並預先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黃柏恩伺機販賣,嗣有意購買者與郭智宏聯繫後,郭智 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聯繫,告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推由黃 柏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 息,隨即佯裝買家與黃柏恩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合意,黃柏恩即前往向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 交易,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於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員警逮捕黃柏恩後,黃柏恩供出毒 品來源為郭智宏,員警依其供述而查獲郭智宏,再通知黃偉 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郭智宏暨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郭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恩、蔣宏杰、何瑞遠,及證 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 符(警1卷第11-24頁;警2卷第11-14、27-30、51-55頁;偵 1卷第11-17、35-38、105-109、135-139、143-146頁;偵3 卷第253-25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蒐 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8日報告 編號2323D042、2323D043、2323D044、2323D045、2323D046 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譯文,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黃偉誠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1 卷第5-7、43-49、51、77、79-101、123、129、139頁;警2 卷第117-123、125頁;偵1卷第79-101、161-163、165-167 、169-171、173-175、177-179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及編號3所示 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 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 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 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與 同案被告黃柏恩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 輕事由之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 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被告 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 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 )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上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 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編號2所 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詳如附表 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2323D043、2323D044、232 3D045、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案可稽。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恩持以犯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 明如前,惟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黃柏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柏恩所有,非被 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同案被告黃柏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得價金,同案被告黃柏恩均尚未交予被告,被告未取得 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故被告均無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黃柏恩駕駛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以同案被告黃柏恩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價格觀之,交易之毒 品體積、重量應甚微,並非沈重,而可隨身攜帶,可見同案
被告黃柏恩僅單純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之物 及於同案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1偵2968 偵1卷 111偵5280 偵2卷 111偵7624 偵3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交易地點 1 黃偉誠 111年3月2日2時7分許 郭智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柏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偉誠,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雄市武慶二路68巷口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郭智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柏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六合路、和平路之統一超商外 3 佯裝買家之員警 111年3月2日23時10分許 黃柏恩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以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黃柏恩即前往向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柏恩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經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屏東市自由路渡假汽車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骷顱頭樣式) 11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1-1: *檢體說明: 24.55g(含袋初秤重),淨重2.5464g(精秤重),驗餘重量2.3836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161-163頁) ②編號1-2: *檢體說明: 3.86g(含袋初秤重),淨重2.8257g(精秤重),驗餘重量2.6421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3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165-167頁) ③編號1-3: *檢體說明: 25.78g(含袋初秤重),淨重2.6210g(精秤重),驗餘重量2.4447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4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169-171頁) 2.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黃柏恩部分沒收,不於本案重複沒收。 2 毒品咖啡包(葡萄樣式) 5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2-4 *檢體說明: 24.56g(含袋初秤重),淨重1.4378g(精秤重),驗餘重量1.2695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5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173-175頁) ②編號2-5 *檢體說明: 2.38g(含袋初秤重),淨重1.3804g(精秤重),驗餘重量1.2203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177-179頁) 2.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黃柏恩部分沒收,不於本案重複沒收。 3 K盤(含K卡) 1個 1.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1卷第73頁) 2.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毒品殘渣袋 1只 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金色Iphone6S 1支 1.黃柏恩所有,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 2.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黃柏恩部分沒收,不於本案重複沒收。 6 現金 400元 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自小客車AFT-5291號(含車鑰匙) 1部 僅係代步工具用,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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