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號
PTDM,114,訴,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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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銓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銓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銓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 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 區歐閣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苙澄
 ㈡於113年6月11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 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周苙澄於同日13時49分許,以轉 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柳銓琮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嗣柳銓琮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 予周苙澄,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3年9月6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 合意,周苙澄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 元至柳銓琮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柳銓琮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予 周苙澄,完成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7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予易冠宇易冠宇於同日23時26分許,以LINE PAY轉帳方式 交付毒品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柳銓琮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 、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第9681卷99至103頁,偵13846卷一第420至422頁,偵緝316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6、129頁),核與證人周苙澄易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9681卷第239至241、303至305頁,偵13846卷一第516至517、580至581頁)、證人胡耀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681卷第7頁背面,偵13846卷一第415至416、444至445、596頁,偵13846卷二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見偵13846卷一第55、2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846卷一第57至61、215至2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846卷一第199至202、293至296、489至492、325至328頁)、被告與證人周苙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25至151、263、264、267、275至291頁)、被告與證人易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53至171頁)、被告與證人胡耀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73至197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13846卷一第227至231、235、243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233、237頁)、113年9月7日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265、266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846卷一第269至272頁)、證人周苙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13846卷一第463、497至501、507頁)、113年7月23日LINE PAY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329頁)、證人易冠宇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846卷一第351至355、359、361頁)、113年12月2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偵13846卷二第67至76頁)、114年2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偵13846卷二第117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147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考量被告與證人周苙澄易冠宇非親非故,苟其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向上游買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有多少拿一些些自己施用,其餘再用購入之原價轉賣 給周苙澄易冠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徵其確有賺取 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 上游為「胡耀斌」(見警卷第21、83頁,偵13846卷一第422 至424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耀斌乙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 1470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又證人胡耀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亦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供出其上開販賣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證人胡耀斌,故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末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此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 格僅3,000元,衡其販賣之數量非高,獲利甚微,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件販毒犯



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 上,全盤觀察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 為態樣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若處最低度 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爰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 37號),核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 竟為貪圖賺取量差之蠅頭小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 犯行,所為不僅流散毒害,更令施用者沉淪,危害社會程度 匪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售價、 數量及交易之對象僅2人,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 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旅館業、月薪3萬5,000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 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 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 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⒉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連繫 購毒者即證人周苙澄易冠宇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周 苙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易冠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周苙澄易冠宇,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 「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主文 0 112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歐閣汽車旅館   1包 3,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包(重量3.75公克) 6,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1包(重量3.75公克) 6,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7月2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易冠宇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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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