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霆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昱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昱霆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由曾睿翔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下稱甲時點),以通訊軟體Faceti
me向沈昱霆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沈昱霆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雙方並約定在沈昱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所(下稱沈昱霆住所)交易大麻後,曾睿翔遂騎乘機車
前往沈昱霆住所,沈昱霆則於甲時點後之某時許、在沈昱霆
住所1樓門口將乾燥大麻花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交付予曾
睿翔,並向曾睿翔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營利
。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2時26分至45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6
號(追加起訴書僅記載2號,應予補充)之統一超商美樹門
市內,以65,000元之價格,向楊竣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購買重量約95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並伺機
出售。
二、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經沈昱霆同
意而搜索沈昱霆住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昱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訴卷第101、144頁、追加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9至6
4頁、本訴卷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43頁、第153至15
5頁、追加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曾睿翔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83至8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證人曾睿翔聯
絡資訊截圖、毒品來源楊程睿(即楊竣棊)之聯絡方式截圖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照片、113年11月14日1時42分楊
程睿向被告兜售大麻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與案外人陳
建中聯絡方式截圖、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時26分至45分間
與楊竣棊在統一超商美樹門市交易大麻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網路查詢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第17頁
、第23至31頁、第37至45頁、偵一卷第37頁、追加卷第6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而抽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有大麻成分
(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而推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亦含有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編號:4C05D095號】(見偵一卷第11
1至11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
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
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
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剛剛說你購買95克大
麻是6萬5千元,平均一克大麻成本是684元左右,而你轉售
大麻給他人時,會向對方收取價金每克1千至1千2百元?」
時,答稱「是。」(見偵一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我算是賺價差等語明確(見本訴卷第155頁),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分別有皆有藉由販賣大麻從中牟取利益之意
圖及及販賣大麻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查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經說明、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或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竣
綦(以下逕稱楊竣綦)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4年3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3684號函及所
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5月11日潮警偵
字第1149005528號函暨所附通話檔、通話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屏檢錦雲114蒞5890
字第1149037997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通話譯文表可
參(見本訴卷第31至3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
37頁、證件存放袋),且楊竣綦所涉於113年11月1日
2時26分許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8、4700號起訴書可參(見追
加卷第39至43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出楊竣
綦,而對楊竣綦發動偵查而查獲,並已提起公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同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最後半年的大麻來源都
是楊竣綦,因此被告於113年7月販賣予曾睿翔之大麻來源
亦為楊竣綦,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是因從
小就罹有癲癇疾病,聽聞大麻能緩解症狀方嘗試,嘗試後
症狀亦確實有緩解,因此沾染大麻,並進一步與朋友互有
往來,又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所生危害較輕,以及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前科,目前
有穩定工作等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就本案2次犯行
,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訴卷第100
、101頁、第109至115頁、第143、144、156、157頁、第1
61至165頁、追加卷第32頁),並提出被告病歷影本、大
麻緩解痲癇症狀之相關文獻及資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訴卷第167至187頁),惟: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販賣予證人曾睿翔、案外人
陳建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予陳建中,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說明)之毒品來源為何一節,
明確供稱:我販賣給曾睿翔的大麻是向何人購買取得
,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記不得了;我賣給陳
建中的大麻是大約在今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詳細
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請開UBER的朋友載我到高雄
市的統一超商美樹門市旁,到那邊之後楊竣綦睡著沒
接電話,直到半夜約2至3點左右,楊竣綦才回電話給
我,後來我們走進統一超商美樹門市裡面,我以6萬5
千元向楊竣綦購買1包重量約95公克左右的大麻,當
時楊竣綦將那包大麻裝在紙袋內給我,我將裝有6萬5
千元的紅包袋交給楊竣綦,作為購買大麻的交易價金
等語(見警卷第8、9、20頁),足見被告當時清楚記
憶預計於113年10月底、11月間販賣予案外人陳建中
之毒品來源為楊竣綦,但未能回憶伊於113年7月份販
賣予證人曾睿翔之毒品來源係何人,因此明確區分上
開情事而供述,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是
否為楊竣綦,已有可疑。
②再者,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毒品來源亦有可能是楊竣綦(見警卷第5至10頁、
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91
至93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首度供稱:那段時
間我數量比較多的大麻都是從楊竣綦那邊拿到的等語
(見本訴卷第10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陳
稱:113年11月被查獲時我比較緊張,我那時候不確
定這個時間點是不是同1個人,因為那時間線有點久
了,警察那時候在問我7月份的事,我也不確定是不
是有跟楊竣綦買什麼東西,但這半年來我拿東西時都
是找楊竣綦,所以113年7月時一樣也是向楊竣綦買大
麻等語(見本訴卷第154頁),則被告何以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始逐漸回憶起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毒品來源亦為楊竣綦,要非無疑。且若承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仍可能有向楊竣
綦以外之人拿取數量較少之大麻;又若承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所述:直到113年11月被查獲這半年來我
拿東西時都是找楊竣綦等語(見本訴卷第154頁),
則被告至多僅會在接受詢問、訊問之當下,出現未能
即時計算113年7月距離其遭查獲之113年11月13日是
否已逾半年內之障礙,且此等障礙僅需於詢問、訊問
時稍加憑空計算、或於詢問、訊問後查閱日曆、行事
曆即足以排除,是被告殊無於警詢時一再表示:我販
賣給曾睿翔的大麻是向何人購買取得,因為時間過太
久,我忘記了,記不得了等語(見警卷第8、20頁)
,卻未就此等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重要事項陳明,反
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如上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亦為楊竣綦等語,無從採信,應認被告未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供述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9月10日屏檢錦雲114蒞5890字第114903799
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見本訴卷第133至135頁
),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⑵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得減輕至2/3),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行為助益毒品在我國流通、擴散,造成社會大
眾身體健康、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已危害他人
及社會、國家法益,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屬非輕;而縱使被告罹有癲癇,然以毒品減緩疾病症
狀,本非適切解決方式,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
本案2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次數、對象、價金,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訴卷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73頁、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方式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訴卷第100至101頁 、第113頁、第143至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65頁、追加 卷第32頁)。然被告所受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 自無從諭知緩刑,是辯護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難以憑採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抽驗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檢出有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而推 估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含有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編號:4C05D09 5號】(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可參,並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訴卷第158頁),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堪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以附表編號6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告)與證人曾 睿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有於販賣大麻予證人曾睿翔時 ,持附表編號5之磅秤測量大麻重量等節,均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訴卷第103頁),堪認該手機及扣案磅秤均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就該手機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主張:研磨器 是我自己施用所使用,與販賣給曾睿翔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訴卷第103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與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取得2,000元對價,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之犯罪所得堪認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乾燥碎葉 1包 ⒈原編號:編號1 ⒉所有人:沈昱霆 ⒊成份鑑定報告摘要: ⑴鑑驗結果: ①檢驗毛重:11.57g(含袋初秤重),淨重10.5145g(精秤重) ②檢驗後淨重:10.4735g ③檢出成分:大麻 ⑵鑑定報告備註:共送驗3包(編號1~3),取編號1檢驗。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2 乾燥碎葉 1包 ⒈原編號:編號2 ⒉所有人:沈昱霆 ⒊含袋毛重:14.31g ⒋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一同送驗,抽驗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而推估編號2所示之物亦有大麻成分。 3 乾燥碎葉 1包 ⒈原編號:編號2 ⒉所有人:沈昱霆 ⒊含袋毛重:25.77g ⒋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一同送驗,抽驗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而推估編號3所示之物亦有大麻成分。 4 研磨器 1臺 所有人:沈昱霆 5 磅秤 1臺 所有人:沈昱霆 6 手機 1支 ⒈廠牌:IPHONE 15 PRO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所有人:沈昱霆 ⒌業已發還予被告(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101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一般卷宗 追加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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