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黃品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皓倫遭查獲時,居住地距離查獲地點
僅約10分鐘車程,且查獲地點為餐廳外,屬人來車往之繁華
地段,被告如有逃亡之意,應無鋌而走險、恣意遊蕩於人潮
密集之處,以減少遭查緝之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
本案行為甚感悔悟,對於家人、朋友有深厚之牽掛,被告絕
無背棄親友、私自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根本
無資力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5-8
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次遭緝獲地點並非
其住所或平時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3-39頁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
罪,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關係,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
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
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
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堪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存在;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
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審判、執行,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具保等
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