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7號
PTDM,114,訴,70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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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琦暐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10頁),起訴書誤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傳送
上開資料,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琦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9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本條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而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此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本
案既認定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自不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提出答辯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緝卷第89至91、93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
,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交付1個帳戶,告訴人曾惠芹陳美婷
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曾惠芹陳美婷達成和解、調解
或有所賠償,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為輕度身
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17頁),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除下述㈡



之款項外,本案告訴人其餘受騙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曾惠芹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80元, 嗣經其匯款100萬元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99萬8,612元後, 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56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間之差額為1,388元(1,568-180), 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查獲之洗錢財物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陳琦暐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暐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可能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同年9月23日,透過LINE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曾惠芹後,對其誆 稱:透過「籌碼衛士」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惠芹信 以為真,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PUBG結識陳美婷後,對其誆稱: 需要金錢幫助云云,致陳美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3年9月 18日18時8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 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曾惠芹陳美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芹陳美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琦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獲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使用東西,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想說他說是合法使用,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惟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雇主公司行號名稱、性質、地址、租用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者,一般至銀行開戶者,如非涉及金融犯罪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現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故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者,若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行,何須另以高額向他人租用帳戶?且現今社會失業率偏高,基本工資則偏低之情形下,焉有不付出勞力從事勞動,而僅單純以出租帳戶方式即可收取高額報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 ⒈告訴人曾惠芹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 告訴人曾惠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美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前揭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至幾近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交付同 一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 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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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