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宏祥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肉圓」(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宏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鄭宏祥與「肉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馨研」、
「CR張經理」之帳號,向林政瑋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
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2時18
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HOA
VAN CHUYEN(業於111年9月8日出境)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鄭宏祥依「肉圓」之指示,持「肉圓」於113年1月間交予鄭
宏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屏
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鵝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鄭宏祥因涉犯前案為警逮捕,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宏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8970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政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970卷第71至73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8970卷第87至10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31至33頁)、前案判決(見他卷第74至87頁)、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應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
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
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
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肉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其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部分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款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清楚該提款卡目 前在何處(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 ,且僅供特定用途,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尚可申請作廢、 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25日12時5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3年1月25日12時5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3年1月25日13時0分許 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