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6號
PTDM,114,訴,65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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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雨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香芸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永遠 的愛」之人(下稱「永遠的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香芸聯繫,佯稱欲借款云 云,致陳香芸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 以交付借款;嗣江雨蓉依「永遠的愛」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6日,前 往陳香芸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6居所,向陳香芸收受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陳香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永遠的愛」之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6日,前往告訴人陳香芸之上址居所,向告訴人收受現金共計50萬元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照片11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永遠的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收款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末請 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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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