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8號
PTDM,114,訴,638,2025101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
6、109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昱與張祐誠(所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太極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約定由張○昱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鍾義」、「蘢鑫幣所」等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
以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等話術詐騙蘇雅芳,使蘇雅芳陷於錯
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取款,張○昱即依上游指示
,於114年5月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EQ-1962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屏東縣○○鎮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在車上
蘇雅芳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贓款持往屏東縣○○鎮鎮○路0
0○0號鎮海宮前之停車場上繳張祐誠,共同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
貨幣商家」、「觀心悟善」、「Mason」、「李澤龍」等人)
於113年6月10日起,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盧華
珠,使盧華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11月28日
期間,陸續面交1,6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張○昱與上開詐騙款項有關)。嗣因盧華珠操作之交
易平台無法出金,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誆稱須匯款以解除凍
結,盧華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遂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000號
前交款60萬元。張○昱即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待盧華珠欲交付60萬元假鈔予張○昱之際,旋即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雅芳盧華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
至37頁、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反面,114
偵6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32頁,本院卷第32至33
、13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芳盧華珠之指訴
相符(見警一卷第67至74頁、警二卷第8至17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偵辦張祐誠涉嫌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至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25至31頁)、被告上繳贓款予張祐誠地點之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警一卷第45、47頁)、被告手機相簿內向告訴
蘇雅芳收取現金時拍攝之影片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
)、扣案手機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9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蘇雅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介面擷圖(見警一卷
第87至93、95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01
至112頁)、潮州分局偵辦民眾盧華珠遭詐欺案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二卷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
第23至25頁)、告訴人盧華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二卷第27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6
、4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祐誠、「太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8至70頁,
本院卷第32至33、131、143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0
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自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其所得財
物,並因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共犯張祐誠(見本院卷第16
7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其
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等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2.按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此從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
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並無疑義。且依本
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至16、32頁,本院卷第32至
33、131、143頁),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
事證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蘇雅
芳、盧華珠收取款項,並致告訴人蘇雅芳受有5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犯行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
。又被告供稱其因故與家人吵架離家,需要繳交學費及女友
車禍手術費用,一時失慮而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其因與家人之紛爭而有經濟上需求,進而為本案犯行,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仍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減
輕罪責之因素存在。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
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
他共犯張祐誠,此有潮州分局偵辦張祐誠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事由;2.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3.未能與告訴人蘇雅
芳、盧華珠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
情狀;4.自陳國中肄業、在家幫忙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
婚、不需扶養父母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於起訴書記載建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之科刑範圍意見,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 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



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從事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1,8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 自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55、156-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契約書49張,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是要騙被害人盧華珠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本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 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犯 行時與共犯連繫面交款項工作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2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白契約書 49張 2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