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文中在臺中市某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起訴書未詳載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之地點,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9、101至104、10
9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為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蘇意文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
本案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從事詐欺車手
工作(見偵10273卷一第77至83頁),故其否認主觀犯意,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前引繳款收據在卷可參,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頁,本院卷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約新臺幣2,000元之車 資(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嘉大人力資源 姓名:蔡文中 部門:封控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茹」、「棉花糖」「立揚 」、「詹偉杰」、「方原」、「張立」、「黃柏宇」、「陳 恩」、「香」、「彭佳汐」、「程建弘」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文中擔任 派單員、取款車手等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4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豪」帳 號與蘇意文聯繫,以交友結婚假投資存款為由誆騙蘇意文交 付財物,致蘇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簽訂投資契約書誤信須 付足6萬元USDC虛擬貨幣,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並陸續匯
款至幣託所綁定之帳戶中,隨後並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第1次114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第2次114年7月23日在屏東縣○○市○○ 路○段000號面交16萬5千元;合計41萬5千元);詎本案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與蔡文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裕豪」再次與蘇 意文聯繫,要求蘇意文付足上開6萬USDC之尾款(尾款約為 新臺幣60萬元),並與蘇意文約定於114年7月26日1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該60萬元款 項,蘇意文因向暱稱為「石頭」友人借款,經該友人察覺有 異遂與蘇易文一起前往上址。嗣蔡文中則先於同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 蔡文中 封控 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而隨時待命準備取款,待於同年7月 25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詹偉杰」之指示前往屏 東市○○路○段00號醫師公會處待命,迨於同翌(26)日上午 ,蔡文中得悉蘇意文將於12時抵達超商,即於同(26)日12 時許假扮為上開公司外務專員抵達醫師公會前方空地而向蘇 意文確認身分,並表明身分而欲向蘇意文收取60萬元時,為 蘇意文確認蔡文中乃車手旋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意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蔡文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仟茹」、「棉花糖」「立揚」、「詹偉杰」、「方原」、「張立」、「陳恩」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被告與通訊軟體聯絡人「黃柏宇」、香」、「彭佳汐」、「程建弘」擷圖1份 1、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擔任外務專員1個多月,但均未收到報酬,僅收取每次外出之車資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共計收取7次車資,合計約1萬4000元至2萬1000元,6月份是負責派單給其他外務專員、7月份則改擔任外務專員,係向暱稱「立揚」者應徵,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各項特徵,亦不知負責人為何人;工作證係為了要出示給客戶並代表公司收款,一單獲利2000元,所收得之款項均放在公廁即離開,已面交了6次,然時地均無記憶,114年7月26日係受「詹偉杰」指示前往屏東超商收取現金60萬元,之前約定之報酬為每個月1萬5000元,114年6月8日起蔡幸穎任務3單,截至今日出外務19單,今日薪水6000元(1單2000元)、薪水累加,完成19單薪水3萬8000元、高溫費每日補助500元,自114年6月8日起至同月20日止,擔任派單員指派業務專員暱稱「蔡幸穎、胡融萱、李宗翰、楊千慧、黃耀欽、張明宇」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扣案工作機乃不詳者在台中市某不詳處所交付,扣案識別證是組長叫伊到超商列印等語。 2、依據對話紀錄,被告擔任「派單」之工作,且於本案詐騙集團兼擔任車手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文於警詢以及偵查具結之證詞。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依約必須付足6萬USDC虛擬貨幣遂陸續匯款、面交之經過,並於114年7月26日12時許,與該集團再次約定,欲交付尾款6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騙之經過、與詐欺集團約定前往交付款項之經過。 (四) 1、扣案識別證1張 2、e化 商工Web IR系統資料乙份 1、證明被告持有之工作證內容為「嘉大人力資源 蔡文中 封控部 外務專員」。 2、嘉大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相關登記資料 (五) 1、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以及扣案物照片12張、114年8月4日職務報告乙份。 2、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詹偉杰」114年7月25日、26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警卷一第92、115頁以下)。 3、屏東縣醫師公會、萊爾富超商GOOGLE地圖擷圖各乙份。 1、被告假扮專員上前向告訴人確認身分時,為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2、被告於同年7月25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詹偉杰」之指示,先於26日上午11點到屏東市○○路○段00號處等候,同(26)日10時30分許,詹偉杰指示先撕毀附件工作證,指示蔡文中於12時許假扮公司外務專員前往一旁超商,向蘇意文確認身分而欲收取投資款60萬元。 3、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相關位置。 (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6號處分書乙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並稱發覺受騙有前往報案等語。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詹偉杰」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本件審酌被告先擔任詐欺集團之派單員,進而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個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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