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0號
PTDM,114,訴,5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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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A02黃振堯之朋友,知悉黃振堯友人與不詳之人有債務
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5時前不
詳時間,居首謀倡議地位,以手機聯絡黃振堯,並輾轉邀集
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上5人妨害秩序部分均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論罪科刑,毀損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
13年度少護字第122號裁定確定),至A01經營址設屏東縣屏
市○○路000○0號MP擺渡人餐酒館(下稱本案地點)潑漆,A
02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欲用以砸店。嗣
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振傑簡彣樺,林致穎駕駛車牌號碼BJL-806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A02邱○蕭士穎,至屏東縣○○市○○街0
00號海豐加油站會合,黃振堯並指示簡彣樺至屏東縣○○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莊敬店購買油漆5罐。隨後眾人於同日
5時4分許抵達本案地點,A02即持本案球棒敲打本案地點鐵
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則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
分持前開購買之油漆朝本案地點門口處潑灑,林致穎蕭士
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眾人
以前揭方式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A01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
、412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及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
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證人即同案少年邱○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0至13、17至24、28至31、35至40、44至48頁,少連偵卷第6
1至72、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振傑簡彣
樺、蕭士穎、同案少年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11
3年1月27日5時6至12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1月27日
5時3至5分擺渡人酒吧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
、同案被告蕭士穎、同案少年邱○、證人陳錦富之社群軟體F
ACEBOOK翻拍畫面、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14至16、25至27、32至34、41至43、86至108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先邀集同案被告黃振堯,並輾轉邀約同案
被告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同案少年邱○前往
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1頁),並與前開同案被告、少年等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係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上開眾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已該當首謀犯
行,又被告所持之本案球棒亦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同案被告及少年等人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仍下車利用已聚集之狀態,
由渠等對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實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雖有
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球棒砸店之事實,與本院認
定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首謀犯強暴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8、6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
聚眾首謀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
同案少年邱○係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蕭士穎、林致穎
係犯聚眾在場助勢罪之行為內涵均有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本案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清晨5時許為本
案犯行,斯時本案地點尚未營業,人車往來亦少,且依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95至102頁)所示,案發時除被
告與同案被告、少年等人,並無其他用路人在場,可知本案
犯行應未外溢造成其他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亦未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又被告攜帶之兇器為鋁製球棒,雖亦具有破壞
力,且確有造成物品毀壞,然仍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而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
加重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
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否認知悉同案少年邱○少年,本院觀諸本案地點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當日並無人穿著制服,再衡以同案少年
邱○於案發時已17歲,與18歲之人相差無幾,尚難依其外表
辨識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又同案少年邱○於警詢中稱:我
沒見過蔡財源(即被告),只有黃振堯認識他,案發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只認識黃振堯,不認識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於案
發前未曾謀面,更無交情,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尚
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邱○為未滿18歲之人,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前
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之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方式解決,竟邀集同案被告及少年等人於上揭時、地
,以砸店及潑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不可取。再參被告
於本案前有傷害、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又衡以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未扣案之本案球棒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 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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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