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名:莉莉安)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YAYO LILIAN ALIGUY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被告BUYAYO LILIAN ALIGUYON以外之人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不作為認定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Y BABE」更正為「My Babe」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年籍不詳之成員」後補充「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僅係背景事實說明,非本案起訴範
圍,詳本院卷第81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款項」後補充「(均已發還
黃金枝)」。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82、89、98頁)」。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張偉」、「Allied Deliv
ery」、「My Bab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15頁),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221頁;本
院卷第82、89、9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改否認
犯行(本院卷第22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一度改否認之
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檢察官
未訊問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又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82、
89、98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
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
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2、89、98頁),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面交人員,親自加入
騙術實施環節,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
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曾於本院移審訊問否
認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其在
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 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黃金枝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國 籍,係外國人,於104年6月30日至115年1月1日以移工身分 獲我國居留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可佐(偵卷 第53頁),並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合法來臺工作,竟犯本案之罪,造成社會 危害,犯後又曾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耗費我國司法資源甚 鉅,難期被告恪遵我國法律,已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之 情狀,兼衡被告原居留期間僅餘約2月及上開量刑情狀,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My Babe」聯繫、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114年7月13日勘 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3頁)、被告與「My Babe」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98頁)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之黃色信封袋1個,被告稱係告訴人所有(警卷第21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鐵車票 2張、台鐵車票1張,僅具證物性質,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假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3萬2000元均已 發還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536元,被告稱為其 自己的錢,非之前收款所獲報酬花剩(本院卷第98頁), 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復無證據足證該扣案 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5號 被 告 BUYAYO LILIAN ALIGUYON (菲律賓籍,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YAYO LILIAN ALIGUYON(下稱莉莉安)為菲律賓籍移工, 來臺灣到工作已達13年,其自民國113年間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Allied Delive ry」、「MY BABE」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莉莉安擔任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莉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張偉」與黃金枝聯繫,佯稱:自己為無國界醫 師,要寄包裹返台,需要黃金枝代為收件,但貨物遭海關扣 押扣留,需要黃金枝代為付款云云,後並以LINE暱稱「Alli ed Delivery」與黃金枝聯繫佯談代給付航運費用云云,致 黃金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予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俟後,黃金枝察覺受騙,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前次面交未收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後,而再次 要黃金枝給付182000元時,黃金枝遂報警處理,由警安排警 力在旁待命,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3日1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即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下稱本案地點)面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Y BABE」乃 透過LINE指示莉莉安前往上開處所收款,並告知約定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莉莉安而後以LINE暱稱「LILY」之帳號與黃 金枝聯繫並安排面交事宜,莉莉安隨後從桃園至台北搭乘高 鐵,由臺北至高雄後又轉乘台鐵至屏東,嗣莉莉安於114年7 月13日10時45分許,至本案地點與黃金枝面交,於莉莉安將 黃金枝所交付之款項(內有現金32000元,及其餘150000元之 假鈔)收入包包時,埋伏在旁的警員立即出面當場逮捕莉莉 安,並查扣手機1部、臺灣高鐵票2張、台鐵車票1張、筆記 本及其向黃金枝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金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接受「MY BABE」之指示,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黃金枝收款之事實,並承認本件犯行。 2.被告坦承已在臺灣工作達13年,平時亦有使用交友軟體、LINE、臉書、TIKTOK,等社群軟體,並了解中文,足徵其並無與社會隔絕之情形,應對臺灣社會有基本之了解,亦有一般智識經驗。 3.被告坦承如有收取面交款項,會前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繳費轉入「MY BABE」指定之帳號內。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4年7月13日偵查報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機1部、臺灣高鐵票2張、台鐵車票1張、筆記本、現金40536元及150000元之假鈔、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及其與「MY BABE」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金枝與張偉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金枝與「LILY」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確認收受款項之照片、被告扣案筆記本之頁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通聯調取資料光碟及查詢結果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張偉」、「Allied Delivery」、 「MY BABE」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6月。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扣案之扣案之手機1部、臺灣高鐵票2張、台鐵車 票1張、筆記本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收沒。又扣案之現金32000元及150000元之假鈔,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暱稱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基旺 114年6月9日8時37分許 麟洛鄉公所旁便利超商 8萬 2 林以臻 114年6月11日15時9分 屏東火車站右側公園內 8萬(稱後由車手返還) 3 曾泳安 114年6月24日19時17分 屏東火車站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