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7號
PTDM,114,訴,55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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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1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雯慧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能係為行騙者收受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仍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T」(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雯慧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於民國114年5月間,佯以交往、結 婚為由,向魏銘德佯稱:須向聯合國官員申請休假等語,使 魏銘德LINE暱稱「United National」取得聯繫,由「Uni ted National」向魏銘德佯稱:須繳交來臺申請費用等語, 致魏銘德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嗣張雯慧依「T」指 示,於114年7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至桃園市大同路附近某 處,向魏銘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T」 指示,將其中9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T」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其餘1萬元 現金即為張雯慧之報酬。
 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偉」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向 張蘇素華佯稱:若欲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須給付75萬元等 語,致張蘇素華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嗣張雯慧依「 T」指示,於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與張蘇素華會面,而在收受張蘇素華所交付現金75



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T」雖誤載收 款對象為「蘇欣如」,地址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惟「T」傳送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核與 張蘇素華於警詢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且「張偉」有傳送張 雯慧之姓名及電話予張蘇素華,足認「T」仍係指示張雯慧 向張蘇素華收款,詳警卷第46、96、102頁)。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3、113、123頁)」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魏銘德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42號),雖在本案辯論終結 後移送併辦,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且卷證相同,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業已著手實行,惟未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3、113、123頁),又其就犯 罪事實一、㈠,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五、㈢、2.),就 犯罪事實一、㈡,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 一、㈡,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移轉犯罪所得,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於犯罪事實一、 ㈠致告訴人魏銘德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於犯罪事實一、㈡ 雖因告訴人張蘇素華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 失,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面交人員,親自加入騙術 實施環節,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 本院聲羈、移審訊問均否認犯罪(偵卷第16、31頁;本院卷 第24頁),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且其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 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T」聯繫、供 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114年7月11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43頁)、被告與「T」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 至98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之1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現金5萬8062元中,其中4萬元係被告另案依 「T」指示於臺北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3頁),復有被告與「T」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警卷第68頁),固非本案犯罪所得,衡情亦屬行騙者為違 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8062元, 被告稱係自己的生活費(本院卷第123頁),尚乏證據足 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魏銘德收取之10萬元,其中9萬元, 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至其餘1萬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被告同意以扣案之現金1萬8062元(扣案之現金5萬8062 元扣除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元,餘1萬8062元,詳上 述五、㈡)繳回1萬元(本院卷第123頁),是應依上開規 定,就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扣案之台鐵火車票1張,僅具證物性質,非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5萬8062元,經扣除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 元、洗錢之財物1萬元(詳上述五、㈡㈢),所餘8062元, 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雯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雯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張雯慧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慧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通訊軟體LIN E暱稱「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雯慧主觀上知悉有「T」以外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 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 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T 」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與「T」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間,以交往或結婚為前 提須收取來臺灣之申請費用之詐騙方式詐欺魏銘德,致魏銘 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再由張雯慧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指示,於114年7月4日下午2時13 分許,至桃園市大同路附近某處,向魏銘德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依「T」指示,將其中9萬元現金匯入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其 餘1萬元現金即為張雯慧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要贖回之 前遭詐騙的款項須給付現金之詐騙方式詐欺張蘇素華,致張 蘇素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75萬元。 再由張雯慧依「T」指示,於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張蘇素華會面,而在收受張蘇素 華所交付現金75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張雯慧 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魏銘德、張蘇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銘德、張蘇素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魏銘德與被告面交之照片、告訴人魏銘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銘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蘇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蘇素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T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T」及其上游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魏銘德、張蘇素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 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論處。 ㈣被告就告訴人魏銘德、張蘇素華所犯洗錢及洗錢未遂等罪名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有如前述,請考量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5萬8,062元、三星手機1支、臺鐵火車票1張,被 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其中現金5萬8,062元及被告自承未扣案 之1萬元報酬,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三星手機1支、臺 鐵火車票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末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又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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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