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5日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檢察官補充,
詳本院卷第48頁)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可妍」於1
12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向張于子佯稱:下載
「緯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于子陷入錯誤,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莊正暉於113年4月25
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業經
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屬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前往址設張于子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向張于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
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後,收受張于子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予
張于子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張于子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正暉復將上開50萬元轉交
「上善若水」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正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
白(本院卷第49、59、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
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
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本院
卷第49、59、6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院
卷第49、59、6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
訴人張于子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
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
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3至2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 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 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3年4月25日公庫送款回單,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 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無具體事 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上善若水」指派之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自「上善若水」獲得2萬元報酬(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64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然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1876、1880號判決 可參(偵卷第23至39頁),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依不詳之他人指示, 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正暉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 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可妍」之帳號,向張于子佯稱有投 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于子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指定時、地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莊正暉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凌 晨1時許,在張于子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向張 于子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訛稱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張于子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經辦人欄」簽署其 姓名後,將該不實之送款回單交予張于子。嗣因張于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于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林可妍」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暨工 作證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用 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王尚 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被 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均屬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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