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0號
PTDM,114,訴,4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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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2024商業操作合
約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偽刻之「陳又聖
」印章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報酬按件計算。嗣鐘裕傑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陳森美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3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鐘裕傑則依「巨鑫國
際-梁山」之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玉梅」印文之偽造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偽
造保密協議書及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偽造存款憑證,再偽刻「陳又聖」之印章,在存款憑證上填
寫金額、日期,偽簽「陳又聖」之署名、蓋印「陳又聖」之
印文後,配帶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偽裝成「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陳又聖」抵達上址,出示並
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以取信陳森美,
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
「陳又聖」及陳森美,並向陳森美收取20萬元現金。鐘裕傑
收取贓款後,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
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2,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鐘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10月20日高監戒決字第1
1401053940號函(下稱高雄監獄函文)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
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
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
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
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詳如下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高雄監獄函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故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
下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係表彰其屬「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陳森美,參
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玉梅」、「陳又聖」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警卷第5-9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7頁),又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同前所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
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
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責
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
犯同一詐欺集團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
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02頁
),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
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未扣案之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份及偽刻之「陳又聖」印章1枚,乃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2024商業操 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 書及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2,000元的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本 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 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公訴意旨雖於起 訴法條中未論及此部分罪名,惟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已提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另案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81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 訴字第1273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105-117頁)。足認前 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按件計算。嗣鐘裕傑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陳森美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3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 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鐘裕傑則依「巨鑫國 際-梁山」之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並由 鐘裕傑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陳又聖」之署押 後,配帶工作證,偽裝成「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員「陳又聖」抵達上址,出示並交付相關偽造之收據取 信陳森美後,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森美。鐘 裕傑收取贓款後,再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現金 交付予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 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鐘裕傑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森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買賣國際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等 證明鐘裕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陳森美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鐘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未扣案之瑞奇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陳又聖」工作證等, 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 之報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造成告訴人陳森美財產受損,建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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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