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李文凱」、「吳偕裕」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楊凡
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楊凡緯再依「李文凱」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交予「李文凱」,「李文凱」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吳偕裕」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紀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被告楊凡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0、63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依「李文凱」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李文凱」後,「
李文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吳偕裕」收受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並有被告指認「吳偕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起訴書未記載「李文凱」
轉交款項予「吳偕裕」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並非被告最先
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前引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附卷可證,自不用
在本案中論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有「李文凱」、「吳偕裕」等人,如前所述,自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經本院當庭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64頁),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侯紀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李文凱」,再由「李文 凱」轉交「吳偕裕」,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楊凡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侯紀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21時許,向侯紀維佯稱要販售手機,使侯紀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7日21時13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余修磑 113年8月17日21時18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 1萬7,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雖可預見經人委託使用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該帳戶 可能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而決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小胖」之人介 紹予「李文凱」。「李文凱」表示依指示將匯入交予楊凡緯 之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交予「李文凱」,即可領取工作報酬。 被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並交予「李文凱」,以此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侯紀維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紀維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凡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紀維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收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之。另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 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 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但仍嚴重影響 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 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侯紀維附表 詐欺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及金額、 地點 假交易 113/8/17 21時13分許 1萬7000元 楊凡緯-網路轉帳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余修磑 113/8/17 2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