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4號
PTDM,114,訴,454,202510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取簿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
施本件5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正輝【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通緝】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取簿手」之人收取他人帳戶資料,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仍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ic」、「旻翰」、「融資貸款 軍師」、「LEE」、「小李子32」及「陳澤宇」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乙○○、張正輝擔任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 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正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112年12月5日22時22分許後(時點 以證據清單編號11乙○○、張正輝最後離開後述統一超商宏文 門市之時間為認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宏文門市,向許家瑋柯枝松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為判決 確定】收取許家瑋所申設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含密碼),並由乙○○交付共3萬5,000元之租借費用 與許家瑋柯枝松2人,乙○○、張正輝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即轉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再推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同案被告張正輝,且車體顏色為藍色事實,佐證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2人證述之真實性。 ⑵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張正輝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2人二度碰面之事實,惟供稱:那時張正輝在開白牌計程車,有客人打電話給張正輝,要他載許家瑋柯枝松,並跟他們拿一個「文件袋」,伊等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張正輝就要許家瑋柯枝松一起過去河堤路3段那邊拿給對方,到的時候那個客人給我們車錢時,有順便給我2,000元說要給許家瑋柯枝松住宿云云。 2 同案被告張正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其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112年12月5日晚間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之事實,惟供稱:載客前,有接到叫車的人電話通知,要我先去找他拿2、3,000元,再交給許家瑋柯枝松住宿,錢是乙○○給的。當時他們在車上有爭吵,大概是互相挺、不要相害,他們好像要借錢云云。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柯枝松告知其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他人賺錢之資訊,即與另案被告柯枝松於前揭時、地,將其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並取得租借費用3萬5,000元之完整過程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告知另案被告許家瑋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他人賺錢之資訊,即與另案被告許家瑋於前揭時、地,將另案被告許家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並取得租借費用3萬5,000元之完整過程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證人甲○○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YAHOO投資網操作頁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證人戊○○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YAHOO投資網操作頁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訴 證明證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證人丙○○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偽YAHOO投資網操作頁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證人丁○○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證人己○○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首頁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員警彙整之詐欺洗錢附表、165帳戶警示設定擷圖、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甲○○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11 ⑴警員11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937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及另案被告柯枝松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網路歷程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偵辦張正輝等人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⑶上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⑴證明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及另案被告柯枝松各自持用之門號於112年12月5日之基地臺位置確有重疊,與同案被告張正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亦有吻合,且員警研判渠等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帳戶交付事宜等事實,佐證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2人證述之真實性。 ⑵證明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於112年12月5日19時54分許(離開:19時56分許)、22時14分許(離開:22時22分許)二度現身於上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之事實,佐證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2人證述之真實性。 ⑶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同案被告張正輝之事實。 12 港旅有限公司函覆旅客歷史系統報表資料 證明於112年12月5日20時12分許,確實有以另案被告柯枝松名義入住港旅汽車旅館之事實,且經比對港旅汽車旅館與上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之距離僅有94公尺,又另案被告柯枝松入住港旅汽車旅館之時間,亦落在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二度現身於上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之間,佐證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2人證述之真實性。 13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書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書(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書 ⑴證明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張正輝甫於本案前之112年10月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個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本案後之113年6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刑等事實,其中同案被告張正輝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案件中,其辯解內容為提款卡遺失云云,適與另案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向張正輝提問不要拿去詐欺,張正輝就要伊放心,如果出事情,就說不見就好等語如出一轍。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甚至招募其未成年女兒加入,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前往提領款項而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此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就一般洗錢部部分,經 新舊法罪刑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同案被告張 正輝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參與,分別 擔任如:實施詐術之人;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向另案被告 許家瑋柯枝松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 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 ,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罪之餘地,且本條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 續性而屬學理上之集合犯,則被告向另案被告許家瑋、柯枝 松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同一目的,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既已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入款 項,而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即 無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適用上開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輝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既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之洗錢財物均經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提領一空,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係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角 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未經手本案詐欺及洗錢款項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於112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甲○○相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Eric」之人,向告訴人甲○○誆稱:可至投資網站Yahoo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23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戊○○ (是) 於112年10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戊○○相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旻翰」之人,提供一「融資貸款軍師」之人,向告訴人戊○○誆稱:可申辦相關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23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5日 23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丙○○ (否) 於112年11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被害人丙○○相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LEE」之人,佯稱:可透過奇摩網站搶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23時5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丁○○ (是) 於112年11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丁○○相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小李子32」之人,佯稱:雅虎購物中心有周年慶活動,完成方案即可獲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户。 112年12月6日 0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6日 0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己○○ (是) 於112年11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陳澤宇」之人,佯稱:為雅虎奇摩行銷策劃人員,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以獲得回饋卷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户。 112年12月6日 0時1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