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文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昇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聖、李昇倫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文聖及其辯護人、李昇倫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
回。
李文聖及其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聖、李昇倫(下分稱被告李文聖、
李昇倫,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李文聖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文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
李昇倫雖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
實施等罪嫌,惟否認殺人未遂罪嫌,然因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佐,且參酌被告李昇倫之生活、智識經驗,可徵被告
李昇倫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槍枝均具殺傷力之高度可能,被
告李昇倫仍執意扣下板機,自足徵被告李昇倫亦有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之重大嫌疑,應認被告李昇倫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亦均屬重大。
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即逃亡,逃亡時間長達10餘日,並多次轉移
停留處所,另參酌被告李文聖曾使用黑莓卡,並有丟棄李昇
倫手機之情形,以及被告李文聖自承有指示被告李昇倫交出
手機,被告李昇倫則應被告李文聖要求交付手機,均足認被
告2人已有逃亡及滅證之事實,而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被告2人均坦認有聯繫及應邀到場,共
同為上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顯有利害關係,又自被告李
昇倫應被告李文聖要求交付手機之情,亦可見其等間存在上
下從屬關係,考量被告2人之供述難認相符,與其他共犯或
潛在共犯之供述存有差異,又案發之具體情節攸關法條之適
用,輔以被告2人前有逃亡、滅證之事實,以及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2人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影響共犯、證
人證述之誘因,可徵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排除被告2人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2人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犯行為危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以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及滅證之事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自114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
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第293至301頁),認原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⒈被告李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被告李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攜帶兇器於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嫌,惟仍否認殺人未
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李昇倫所涉上開罪
嫌,均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參酌被告李昇倫自
承有向被告李文聖學習如何使用本案散彈槍,有扣下板機
、對空鳴槍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均足徵被告
李昇倫已使用對於人體殺傷力甚鉅之本案散彈槍,而槍枝
乃具有高度危險之物,本案案發地點有為數不少之車輛及
人員,被告李昇倫顯可預見其扣板機而對空鳴槍之行為,
及被告李文聖朝在場車輛及人員開槍之行為,乃對在場之
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當高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李昇倫仍執
意為之並在場,自足認被告李昇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
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逃亡數日,過程中多次轉移停留處所
,被告李文聖並有於逃亡途中更換手機SIM卡,且被告李昇
倫配合將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交付予被告李文聖後,遭被告
李文聖丟棄等行止(見本院卷第55、56、62頁),顯見被告
2人有逃亡及滅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2人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李文聖坦認犯案時特意穿戴口
罩、手套、帽子等物,是要規避偵查,因為怕被盯,而有拿
取李昇倫手機,並丟棄之,也有將自己的手機SIM卡換成黑
莓卡(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李昇倫亦坦認案發時有
穿戴口罩、手套,戴手套是因為怕留下指紋,且於逃亡過程
中配合將手機交付予被告李文聖等情(見偵一卷第57頁、本
院卷第54、55頁),均足見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真摯面對司
法,無法排除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2人針對當
日集結過程、有何謀議、案發時具體情形等重要情節,仍有
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彼此間之供述亦難認全然相符,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2
人間為共犯關係,且被告李文聖得以指揮被告李昇倫之上下
關係,無法排除被告2人為淡化己身、彼此所涉罪嫌,而互
相迴護或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動機,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他人自由、生命、身體,破壞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社會治
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被告李文聖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50萬元保證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告李昇倫則表示:可以提出10萬元至20萬元保證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86頁),又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2人續
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復因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本案又尚未辯論終結,故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李文聖雖稱:可以提出40萬元至50萬元保證金,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被告李文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聖辯護稱:
被告李文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也沒有聲請要
傳喚證人,且被告李文聖目前羈押中,無滅證之虞,故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若鈞院延押,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被告李昇倫雖稱:我想要交
保,我可以提出10萬元至2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頁),被告李昇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昇倫辯護稱:被告
李昇倫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對於起訴書客觀事實均坦承
,又被告李昇倫雖有逃亡之事實,惟已主動投案,足見被告
李昇倫已無逃亡可能,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已無以勾
串、滅證方式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請准予以具保、命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
述如前,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指上開事項,均無礙本院認定
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李文聖及其辯護人請求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