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5號
PTDM,114,訴,36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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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名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昶
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準備程
序、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捷克」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並供稱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950元、2,250元、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贓款字第111號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曉如洪菀汝劉秉諺調解成立,
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臺中市西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苗栗縣○○鎮○○○○○0
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41-42頁;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
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
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 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款項後已依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 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3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950元、2,250元、750元,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昶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昶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昶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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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