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7號
PTDM,114,訴,33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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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1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不詳成年詐欺者「張嘉哲」,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
,並自行擔任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或轉帳給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嘉哲
」取得A02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
由不詳成年詐欺者暱稱「陳明澤」之人(無證據證明與「張
嘉哲」為不同人),向A01佯稱為其鄰居小孩,因生意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31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張嘉哲」指示A02於同日1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欲臨櫃提領20萬元時,因其本
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取。嗣因A01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8、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佩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
被害人A01所提供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嘉
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就洗錢犯罪事實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未滿,另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若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不得減輕其刑,則
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認定本案之詐欺正犯係詐欺
集團成員,然該判決所闡釋之法理仍可援用)。被害人謝佩
筠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本案帳戶即遭列警示帳戶而圈存
帳戶內款項,致被告未能領出,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9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暱稱「張嘉哲」、「陳明澤」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先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嘉哲」,復依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僅為提款車手,並非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主
謀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種植香蕉
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謝佩 筠遭詐欺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故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以儲字第1140056746號函暨所附「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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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