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2號
PTDM,114,訴,30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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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A02與曾語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本院
另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確定)、湯福雄(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RAY」之成年人(下稱「RA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語辰、湯福
雄擔任車手,A02則為車手頭,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
國109年4月21日19時許,佯裝為雅虎拍賣網站及郵局之職員,向
A01佯稱其先前在雅虎拍賣網站購買書籍時,因系統會員資格設
定有誤而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翌(2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123元至蔡伯華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再由曾語辰湯福雄
後持附表一所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後,由A02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
館內向曾語辰收取其中48萬元,再依「RAY」指示將該48萬元放
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1於警詢時所證(見他字1345卷第30至34頁)、證人即
同案共犯曾語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字4983卷第15至
26、162至167、257至267、319至323頁,偵字5519卷第29至
33頁)、同案共犯湯福雄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字4983
卷第343至347、349至354、433至439頁)大致相符,並有同
案共犯曾語辰提款畫面擷圖(見偵字4983卷第45至49頁)、
同案共犯湯福雄之提款畫面擷圖(見偵字4983卷第359至360
頁)、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13
45卷第101、10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
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
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是合於1
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
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裁判時法,
其處斷刑範圍則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
2、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曾語辰湯福雄等人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涉
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與曾語辰湯福雄、「RA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頭實行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家中遭逢變故
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其基此動
機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123元之財產損失,
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且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65至75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
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陳稱其高中肄業,
工作收入不固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 遭詐欺達50萬元,並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擔任車手頭,助長犯罪行為 猖獗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然公訴意旨所指 各情,業據本院考量如前,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故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 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 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 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涉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無論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該提款卡實際上並無財 產價值,而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48萬元,雖係本案洗錢 標的,然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RAY」有說要給我2萬元,但當時 我知道這類犯罪是一罪一罰,所以想脫身,就沒有收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⑴、未扣案。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109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楓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曾語辰 2 同日9時30分許 12萬元 3 同日9時31分許 12萬元 4 同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5 同日9時40分許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湯福雄 6 同日9時4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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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