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號
PTDM,114,訴,2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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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其與林漢昌因有債務糾紛,林漢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凌晨0時43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0時20分許),至洪家偉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旁之神明壇內,與賴士其、
洪家偉見面,詳談債務問題。林漢昌抵達上址時,林志遠
蔡秉翰陳翔義均在現場陪同賴士其、洪家偉商討債務,雙
方因債務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洪家偉林志遠蔡秉翰、賴
士其、陳翔義(下稱洪家偉等5人,林志遠賴士其、蔡秉
翰、陳翔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洪家偉徒手毆打林漢昌後,要求其脫掉衣服,以皮帶
、繩子(未扣案)綁住林漢昌雙手,並拿電擊棒(未扣案)
電擊林漢昌身體,恫嚇:「不老實,電死你」等語,使林漢
昌心生畏懼,其後洪家偉又用藤條(未扣案)打林漢昌腳板
,用塑膠袋(未扣案)套住林漢昌頭部,另由蔡秉翰徒手毆
林漢昌身體,林志遠賴士其亦徒手毆打林漢昌肚子,陳
翔義則拿小塑膠垃圾桶(未扣案)毆打林漢昌手部及徒手毆
林漢昌身體,致林漢昌受有頭挫傷併頭皮及左外耳開放性
傷口2公分、雙肩及上臂挫擦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擦傷
等傷害,洪家偉等5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林漢昌行動
由半小時有餘。嗣洪家偉等5人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欲將
綑綁住雙手之林漢昌轉移他處時,林漢昌趁機逃跑,林志遠
賴士其2人見狀,欲駕駛林漢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追趕,惟因林漢昌逃進巷內,
車輛無法駛入,林志遠賴士其2人遂下車,朝林漢昌追去
林漢昌逃至該處某里里長鄭清課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手握屋外鋁門求救,林志遠賴士其仍承前犯意聯絡,分別
持棍棒、電擊棒(未扣案)毆打林漢昌手臂,要將林漢昌
鄭清課住處拉走,賴士其亦撿拾該處附近之殺蟲劑(未扣案
)噴向林漢昌,致林漢昌手臂受傷。嗣經鄭清課報警,警方
到場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56至260、303至309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10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漢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25至30、
237至239、290至291、465至467頁)、證人鄭清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8頁,他卷第225至226頁)、
同案被告林志遠賴士其、蔡秉翰陳翔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2、27至33、41
至45頁,他卷第303至309、345至350、415至420、437至442
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175至179、183至197、401至40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47至19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293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99頁)、本案汽車照片(見他卷第294至
3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家偉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記載案發
時間為112年8月15日0時20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不符(見
警卷第147至197頁),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洪家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0時43分許,在被告洪家偉住處旁神明壇內,遭被告洪家偉
及同案被告林志遠賴士其、蔡秉翰陳翔義毆打、限制其
行動,迄至同日1時9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被告洪家偉
上述同案被告4人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
,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洪家偉於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持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迫使
其脫去衣褲、以電擊棒電擊、持藤條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
等行為,雖符合傷害、恐嚇、強制等要件,然其等均係以上
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
洪家偉所為傷害行為,應另行構成普通傷害罪,與剝奪行
動自由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惟依上述說明,起訴書容有誤
會。
 ㈡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洪家偉與同案被告林志遠蔡秉翰賴士其、陳翔義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偉僅因友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以電擊棒、
棍棒、藤條等物毆打告訴人,令其脫去衣物、持殺蟲劑噴向
告訴人,並以皮帶、繩子綑綁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身體
受有傷勢、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均無足取;考量被告洪
家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洪家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



擊棒、棍棒及皮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洪家偉雖自陳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該電擊棒、棍棒及皮帶 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電擊棒、棍棒及皮帶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 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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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