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素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念林 歐巴資管」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女性收水人員(下稱女性收水人員)、鄭忠仁(鄭忠仁 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審理,業經判決),以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供其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帳號資訊,容任「劉念林歐巴資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華南或郵局帳戶內,林素眞即依「劉念林歐巴資管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48分許、16時許(追加起訴書 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哥再來 海鮮餐廳前,將其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39萬元 (共54萬元)現金,交付予女性收水人員(追加起訴書未記 載分次交付之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將
其中50萬元現金置於鄰近菜市場內某機車上,由鄭忠仁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資金需求語音來電)」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6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未 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至上開指定地點機車上收取50萬元 現金,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鄭忠仁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鄭忠仁甫收取50萬元贓款(下稱鄭忠仁扣案50 萬元),循線查得鄭忠仁扣案50萬元來自林素眞,惟林素眞 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向員警佯稱其係詐欺被害人,鄭忠 仁扣案5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致員警陷於錯誤而當場誤發還 鄭忠仁扣案50萬元予林素眞具領。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追查後始知林素眞非本案 詐欺被害人,於114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對林素 眞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28萬8,100元現金及與「劉念 林歐巴資管」聯繫所用之Redmi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A02、林○震、A05、A06、A07、A8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共犯即另案被告鄭忠仁涉犯詐 欺等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91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林素眞與另案被告鄭忠仁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於本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華南帳戶資料予「劉念林歐巴資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後交付女性收水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劉念林歐巴資管」稱要美化帳戶金流,我才依「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去領,並交給一個女的;我不認識鄭忠仁;我只有跟一個女生聯繫;我承認侵占,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3、164至167、361頁)。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將郵局、華南帳戶,提供「劉念林歐巴資管」作為款項匯入之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或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依「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48分許、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哥再來海鮮餐廳前,分次將其所提領共54萬元現金,交予女性收水人員後,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將其中50萬元現金置於鄰近菜市場內某機車上,由另案被告鄭忠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6時5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機車上收取50萬元現金,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另案被告鄭忠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50萬元現金,並於當日將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發還予被告;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對林素眞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28萬8,100元現金及Redmi牌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6月29日內警偵字第1149007059號函暨所附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4002411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支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653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49007398號函暨所附114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被告提款畫面(見偵卷第113頁、警卷第33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3至109、334至3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79頁)、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28萬8,100元現金及Redmi牌手機1支可佐,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本案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二、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⒈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 機構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外燴人員之工作,月 收入近5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 第361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46歲,又無證據顯示被 告之智識能力明顯低落於正常人,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不知。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認識「劉念林歐巴資管」,係在網路上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劉念林歐巴資管」素昧平生、未 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際 ,豈可輕易信賴「劉念林歐巴資管」匯入其郵局、華南帳戶 之款項並非詐欺贓款,足證被告輕率容任對方持己所有之郵 局、華南帳戶為違法行為金流匯入所用。
⒊被告雖未將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念林 歐巴資管」所屬詐欺集團,而僅提供帳號資料,然其於被害 人詐欺款項匯入郵局或華南帳戶時,未曾查證該等來源不明 知款項是否為非法所得或詐款,即率然依「劉念林歐巴資管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女性收水人員,其行為實質上已與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所有帳戶無異,主 觀上以堪認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親自 提領匯入郵局、華南帳戶內詐欺款項,並交付女性收水人員 之行為,客觀上亦已符合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㈢復查,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騙,於發現時已請託郵局人員報警 處理,可證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近17時許,至內埔郵局窗口辦理提款 ,言詞不清,又撥打手機電話並交給郵局人員接聽,郵局人 員察覺可能為詐騙,於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7月30日屏營字第114000051 號函所附內埔郵局案件經過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頁)。又員警於114年3月28日16時5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廣濟路查獲並逮捕甫收取50萬元贓款之另案被告鄭忠仁 ,於同日17時許接獲郵局報案稱疑有民眾遭詐騙,即到場處 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害人身 分指稱:其於114年3月21日在臉書看到房地產投資廣告,於 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對方稱從事投 資要先給錢,做信用包裝,於是其就準備現金並依照指示面 交給對方,但因後來沒有錢了想再去郵局領錢,但郵局通報 警方到場,告知面交款項是遭詐騙;其依照指示交付現金15 萬、35萬給對方,是年約30左右女生;警方於114年3月28日 16時10分許所查獲另案被告鄭忠仁及現金50萬元,為其所交
付之詐欺款項等語,經員警查看被告手機內與「劉念林歐巴 資管」對話紀錄並截圖,因當下無法立即查明金流,且被告 聲淚俱下堅稱50萬為自己所有,故員警逕將另案被告鄭忠仁 扣案50萬元發還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 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4900739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以被害 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04頁、偵卷第139至145、15 9頁),足證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將郵局、華南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提領並均數交付不詳之人後,再度至郵局欲提領款 項時,經郵局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 ,被告竟對警方佯稱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其所有, 完全未提及其僅係交付郵局、華南帳戶帳號資訊,並依指示 為「劉念林歐巴資管」提領匯入款項,而其郵局、華南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等事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另 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被告所有,而將之發還被告具領 保管。是倘使被告確係誤信「劉念林歐巴資管」為其美化帳 戶以協助貸款,並確信其未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衡情 理當於警方表示已查獲另案被告鄭忠仁犯行時,驚覺自己遭 詐騙並告知警方實情,然被告雖明知匯入郵局、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際上均為他人所有,非但未告知實情,更積極向警方 佯稱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自己所有並具領。又被告 具領該筆50萬元後,於114年4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僅扣 得其中28萬8,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103至109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差額約22萬元部分 因欠債已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407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改稱係借給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被告已處 分具領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之部分款項。是被告明知 匯入郵局、華南帳戶內款項非己所有,卻積極欺騙警方使警 方誤為發還,並進而供己花用,倘若被告確實為辦理貸款而 未曾預見其所涉為違法行為,何以能夠於警方至郵局將其帶 回警局查證之短時間內,不但未坦承實情,反將另案被告鄭 忠仁扣案50萬元侵吞入己,足見被告於配合「劉念林歐巴資 管」提供金融帳戶並為對方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即已預見 對方係利用其帳戶匯入贓款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 ㈣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是要美化帳戶,是要向「劉念 林歐巴資管」借錢,對方稱趕快叫會計匯到帳戶裡,因此其 誤認50萬元為其所借得款項而使警方發還云云(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警局只有一直哭,沒
有講話,警察問的時候是要告對方為何要這樣騙我,我本來 要借20幾萬元去買車,手裡拿著50幾萬元,本來要把剩下的 拿去還又不敢,想說不然警察來找我時再還他們就好;其沒 有想到過那可能是別人的錢,沒有懷疑過那是有問題的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342至343、358至359頁)。惟遍查被告與「 劉念林歐巴資管」對話紀錄,完全未見雙方約定具體還款方 式,或通知貸款成功、撥放貸款等訊息內容,有前揭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實難認被告辯稱誤認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其獲 得之貸款而向警方具領云云屬實。另被告既於114年3月28日 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另案 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此積極作為即係向警方表示另案被 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己所有之意,是被告既有此欺瞞警方 之積極作為,豈有可能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辯稱只有一直哭、 沒有講話云云。又被告辯稱其未曾想過那可能是別人的錢或 有問題的錢云云,惟「劉念林歐巴資管」與被告毫不相識, 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本有遭侵吞不還、求償無門之風險,一 般而言,若非為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方式隱匿去向及所在 ,實無甘冒風險任意將金錢匯入陌生人帳戶之理由,此應為 智識健全之被告所知之,衡情絕無未曾料想可能為犯罪贓款 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劉念林 歐巴資管」並依指示提領郵局、華南帳戶內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可能促成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罪結果,仍率然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人 並非員警鄧欽鴻,認有聲請傳喚員警鄧欽鴻為證人之必要等 語。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佯稱另 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為其遭詐取之金額,並於當日簽署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此部分已有被告親簽之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事實已臻明確,顯無確認製作筆錄之員警是 否為鄧欽鴻無關,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聯性而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調查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 念林歐巴資管」語音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惟 此於現行科技技術上無法為之,無調查可能性,是此證據調 查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本案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我後來才想到我那個錢是要 交給「劉念林歐巴資管」的女朋友,我也只有跟「劉念林歐
巴資管」的女友聯繫;她跟我講話的時候旁邊有男生聲音, 所以之前都說跟我講話的人是男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 )。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先生叫我去郵局領錢,又叫我去華南 銀行領錢,劉先生要我去內埔一間餐廳旁的巷子交給一個女 生,我領到一筆錢就馬上騎機車交給一個女子等語(見偵卷 第253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一個 女生,辦貸款的是男生等語(見偵卷第28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一個女的,我在跟女的點錢的時 候還有打電話跟劉念林確認,劉念林的聲音是男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
⒉再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接近17時許至窗口辦理提款,撥 打手機對話,又將手機交給郵局人員聽,郵局人員聽到對方 為男生聲音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7 月30日屏營字第1140000561號函所附案件過程說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足證詐欺集團成員「劉念林歐 巴資管」確為男性,而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為女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與女性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本案與被告直接接觸而共同犯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有 「劉念林歐巴資管」以及女性收水人員,加計被告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本案,此應為被告所知悉,遑論本案尚有另案被告 鄭忠仁,及其他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是本案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無 訛。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惟坦承被告具領員警發還另案被告 鄭忠仁扣案50萬元部分該當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然本院既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該當該等罪名,其既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於詐欺取 財既遂後,被害人之財產權已遭侵害,自無從再次侵害該等 被害人之財產權而為侵占犯行,其事後佯以被害人自員警具 領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並花用之行為,係犯財產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郵局、華南帳戶資訊予「劉念林歐巴資管」,使 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或華南帳戶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女性收水人員,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如上述。是被告與「劉念林歐 巴資管」、女性收水人員、另案被告鄭忠仁,以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部 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彼此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取得貸款之 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並依指示 自其帳戶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而本案被害人數達7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佯以被害人欺騙 員警具領另案被告鄭忠仁扣案50萬元,已花用部分而僅剩餘 28萬8,100元,亦未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兼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以及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尚未全數確 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Redmi牌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劉 念林歐巴資管」而犯本案所用,足證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 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 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 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 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 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 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並交付女性收水人員之54萬元,係 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有上開交易明細、提領畫
面、被告與「劉念林歐巴資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又 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為警執行拘提時僅扣得剩 餘之贓款28萬8,100元,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是扣案洗錢標的28萬8,100 元,應依洗錢防制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洗 錢標的25萬1,900元(計算式:54萬-28萬8,100=25萬1,900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向其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4時1分許 3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筆錄、114年3月29日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02提供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3至197、428、437至444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2 A05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向其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需加入連署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3萬2,019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5提供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27、472、478至487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3 A07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向其佯稱:販賣電子鎖需開通銀行帳戶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1分許 3萬0,12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7提供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至127、522、529至533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4 A8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8,向其佯稱:解除買家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8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4,02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8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珊提供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7、534、542至549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5 A04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證人A04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4提供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07至213、464、467至468、471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114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 9,984元 6 A0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體重計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驗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46分許 6,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嘉晰提供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至119、229至233、490、494至496、504至520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7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5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向其佯稱:抽獎中獎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5時45分許 4萬0,987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9至205、446至450、456至462頁) 林素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 6萬元 2 114年3月28日13時41分許 5萬9,000元 3 114年3月28日13時51分許 7,000元 4 114年3月28日14時22分許 2萬4,000元 5 華南帳戶 114年3月28日15時12分許 32萬元 6 114年3月28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7 114年3月28日16時許 3萬元 8 114年3月2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共計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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