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0號
PTDM,114,訴,270,2025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
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勝期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先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為「陳思穎」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復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道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外幣帳戶及同銀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陳思穎」(無證
據顯示楊勝期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
欺手法為何)。嗣「陳思穎」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下合稱楊卉妡等5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臺幣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全部款項,及附表
編號3所示新臺幣(下同)224萬5,800元款項,經不詳成員
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美金後匯款至外幣帳戶,並再次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3
其中4,200元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全部款項,則圈存於臺幣
帳戶中,致附表編號4洗錢部分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卉妡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勝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4至75、87頁),並有外幣、臺幣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9
448號函暨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於113
年4月19日某時前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據其自承於卷(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揭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
可查,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
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4告訴廖美玲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而出,現仍
圈存於臺幣帳戶中,此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
27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犯。起訴書認
此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至附表編號3告訴
徐婉齡所匯款項部分,因其中224萬5,800元款項(計算式:
225萬-4,200=224萬5,800)已遭隱匿並掩飾來源,自應論以
既遂犯,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
1至3、5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另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3、5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後,另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2項前
段,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此部分非屬接續犯,不能適用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之法理
,故仍應獨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後,再依想像競合
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係以提供外幣、臺幣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楊卉妡等5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
一,或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是否領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應將想像競合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
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
遂,業如前述,本可審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裁量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已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外幣、臺幣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思穎」,
致侵害財產法益共計1,484萬5,800元,另22萬4,200元險遭
侵害(應將附表編號4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提供帳戶數
高達2個,更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使詐欺組織成員
能更快速、大量轉匯款項,為造成本案被害金額甚高之直接
原因,情節惡性均重,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稱無能力和解
(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
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
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又自述與「陳思穎」間為網路交友,因
而提供帳戶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8頁),及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 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3告訴徐婉齡所匯款項部分,有4,200元圈存於臺 幣帳戶,附表編號4告訴廖美玲所匯款項未遭轉匯而出, 有22萬元圈存於臺幣帳戶,業如前述(見偵卷第27頁交易明 細及餘額。至其餘餘款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或係 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 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 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告訴徐婉齡廖美玲,即毋庸



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外幣、臺幣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卉妡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楊卉妡於113年3月8日某時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楊卉妡佯稱:可以在「宏亞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卉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 330萬元 證人即告訴楊卉妡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40、69至70、75至86頁)。 113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 330萬元 2 鄭勻筑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鄭勻筑於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鄭勻筑佯稱:可以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7至89、109、113至135頁)。 3 徐婉齡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徐婉齡於113年3月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徐婉齡佯稱:可以在「HYTZ(宏亞投資)」、「中洋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許 225萬元 (尚有4,200元遭圈存) 證人即告訴徐婉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8、173至179頁)。 4 廖美玲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廖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宏亞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 22萬元 (均遭圈存)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至185、211頁)。 5 何健民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0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何健民,向其佯稱:在「富成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健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仁欽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0、251至25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