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PTDM,114,訴,265,202510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
、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各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
國際-梁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超商IBON下載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上印有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亮」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並由李翊宏在「經辦人」欄位偽造李文亮署名1
枚。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
放假投資廣告,許素燕於113年5月間,點擊上開廣告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丞唐」、「李建復」及「英倫營
業員NO.32」之人取得聯繫,其等向許素燕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致許素燕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翊宏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28日9時31分,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多那之蛋糕店與許素燕見面,假冒為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文亮」,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行
使之,向許素燕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交付本
案收據予許素燕,表彰確已收受許素燕12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於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
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許素燕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劉弘澤宋嘉裕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許素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
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
111及120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屏
警分偵字第113802418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
英倫營業員No.3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28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屏東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另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形紋字第1136120657號鑑定書(見警
一卷第12、57至58、61至62、37頁,114年度偵字第9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5、62至67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
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有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當庭諭
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10、119頁),給予被告充分之辯
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另案查扣(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並非「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仍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
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表示目前
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
收入1,7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25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 ,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 處1年6月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 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 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 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之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 收據,上開偽造之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工作證固為供被告李翊宏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 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算6月份的報酬,其在7月底



領到2個月的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參以被 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0670元, 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 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 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元,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53頁),又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 「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 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而該2案嗣均 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 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之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 從而,被告於113年6、7月份之犯罪所得(即月薪各3萬元), 既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