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8號
PTDM,114,訴,2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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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賴景昭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114年度偵字
第5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7罪,各處
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A03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9罪,各處
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三、A08訴轉讓偽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8、A02A03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羅○駿【民國00年00月生
,所涉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認觸犯刑罰法律,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於11
3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各基於參與犯罪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基於成
年人與少年(A02A03均不知悉羅○駿為少年)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僅附表一之一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
資訊引誘害人上鉤,待A04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4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
A02A03等人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
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4收取附表一之一所示金
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
資訊引誘害人上鉤,待A05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5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
A02A03等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
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5收取附表二之一所示金
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
資訊引誘害人上鉤,待A06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6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6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
A02A03等人依附表三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
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6收取附表三之一所示金
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8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
新臺幣(下同)42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6公克)給A03,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17頁);其中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證人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除A08知悉羅○駿為少年部分外,均經A03、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51-53、63-66、293-297、301-307頁,聲羈字卷第23-25、29頁,少連偵字卷第403-409、415-419、423頁,偵聲字第173號卷第47-49、55頁,院卷一第154頁、院卷二第16、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A02、共犯羅○駿、告訴A04A05A06之證述相符(其中未經具結部分均不作為認定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晉嘉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逮捕現場照片A02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03與A08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含販賣毒品之對話)、扣案手機之網路歷程及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畫面;②A0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屏東縣○○鄉○○路0號便利商店(7-11佳和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③A05提出之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④A06提出與A02交易過程之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7-11)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四所示供犯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扣案供憑,堪以認定。
(二)告A08雖辯稱不知道羅○駿為少年云云。惟查:
  1、羅○駿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可見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2、A08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是否知道羅○駿未滿18歲?)我知道他有跟我說過他10月多才滿18歲」等語(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303頁反面),足認知悉羅○駿為少年,核與證人羅○駿證述「只有A08知道我未成年,要做他的詐騙集團的工作時須填年籍資料」等語相符(偵字第561號卷第85頁、院卷二第26-27頁),足見告於查獲前已知悉羅○駿為少年。
  3、A08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案發時不知悉,辯稱「我本來以為羅○駿已經滿18歲,一直到我們在枋寮抓的前10分鐘警察盤查,當時警察才說羅○駿未成年、由家人通報失蹤,當時我才問羅○駿是什麼時候滿18歲,他說10月多才滿18歲,所以我做本案詐騙時並不知道羅○駿未滿18歲。羅○駿他說做詐騙集團工作有留年籍資料,但該資料並不是留給我,我並沒有看過羅○駿的證件」云云(院卷二第28頁),惟A08自承知道找少年共犯會加重刑期,所以如果知道羅○駿為少年就會拒絕他等情(院卷二第42頁),且參以羅○駿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確有填寫年籍資料一事,以確認真實身分及年紀,亦經A08承認,可見A08已預見可能會有少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故有必要詢問年紀以便過濾未成年人。則A08不循內部正常且簡單之流程排除未成年人,而不自行向羅○駿詢問年紀,亦不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詢問羅○駿之年紀或索取資料確認,無從確信加入之羅○駿不是少年,應係刻意規避加重責任之作法,故認告於案發時至少亦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A03知悉羅○駿為少年云云。惟證人羅○駿始終未證述有向A03告知年紀。又公訴意旨既未曾主張A03有負責與上手聯繫,僅係受指示駕駛車輛,尚難認A03有從上手知悉羅○駿年紀之可能,或有詢問羅○駿年紀以過濾未成年人加入之權限。故告堅詞否認知悉羅○駿為少年,並未與卷內證據不符,尚屬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2人自白部分,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犯行堪以認定。A08否認部分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告A08
  ⑴附表一之一編號1、2部分,共2次,均係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係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係犯: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附表二之一編號3、4,附表三之一編號3部分,共3次,均
係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⑸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2、A03
  ⑴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係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係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係犯: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附表二之一編號3、4、5,附表三之一部分,共6次,均係
犯: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之一部分已記載同案A02有配戴偽
裝為「陳志豪」之識別證,已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告A08、A03另涉犯此部
分罪名,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礙告防禦權之
行使。
(三)告A08、A03與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1、告分別偽造①「陳志豪」印章,②「陳志豪」、「李玉萍
」、「大展證券」印文,③「陳志豪」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告A08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
A03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告A08就附表一之一
編號3、附表二之一編號3、4,附表三之一編號3部分,及
A03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一編號3、4、5,
附表三之一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以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含未遂)罪
處斷。
  3、告A08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7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間,共8罪,均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A03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9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公訴意旨認就同一害人部分,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云云,未考量本案係以按件按次計酬的方式,及各次
組成之成員不一定相同等情,應論以數罪卻僅論以一罪,
告犯行所為評價顯然有所不足,容有未洽。
(五)刑之加重: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⑴告A08、A0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就各自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7罪、9罪,應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同
條例第44條第2項,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⑵附表一之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乃
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行為樣態之立法方式,非
僅限於既遂;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立
理由「若同時具備該條(按:指刑法第339條之4)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等
語,明白指出係犯「該條」之罪而包括未遂。又未遂犯已
危害法益,故須前置犯罪處罰,不待法益事實上受損。則
立法者如認該法益特別需要保護,則加重效果不僅及於既
遂犯之法益實害,亦應一併及於加重法益危險之未遂行為
,方屬合理。
  2、告A08為00年0月出生、同案共犯羅○駿為00年00月出生
,有該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113年8月犯案時,依序
為成年人及少年。是告A08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4,附表三之一編號3有與羅○駿
共犯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刑法第70條,遞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各次犯罪
得5000元,共4萬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院卷二第81頁)。就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9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告A08、A03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已共同著手實施
詐欺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就A03部分
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3、告A08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至於告A08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刑部分,及A03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5、又告A08自承不知道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院卷一第2
35頁),自無從據以查獲而減輕其刑。
(七)告A08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A03就附表一之一
編號1、3,附表二之一編號1、3、4,附表三之一部分,
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八)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人頭所提供之
帳戶,由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
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
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及
車手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故
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責任
上限,而與參與程度較低之提供帳戶者明顯有所區分。
  2、犯罪情狀:
  ⑴本案負責提款之車手團中,分別係由A03負責駕駛車輛
、共犯羅○駿負責面交場地勘察、看有無警方於現場埋伏
,同案A02負責向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告A08責付
則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及掌控前述3人等情,經A02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A03
於警詢中證述「主要由A08與公司聯絡,指示我們要做何
事,羅○駿負責照水,A02負責面交取款,我負責開車」等
語相符(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51頁)。由此可見,就本
案分工的責任分配,由重至輕依序應為:負責指示的A08
、負責取款的A02、負責開車的A03、負責把風的羅○駿。
  ⑵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2分之1後,處斷刑為1年6月至10
年6月,中度刑為4年6月至7年6月。故認告A08、A03
應依序以中度刑偏重、中度刑偏輕,為決定責任上限之基
準。
  ⑶A08部分:
   ①自承出於想要賺錢還債之犯罪動機(院卷二第55頁),
就其加重詐欺競合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金額,分別為40至100萬元不等,故各以6年8月至6
年10月為責任上限之基礎,以每40萬元相差1個月作為
級距,並為下列微調。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一1、3、4,附表三之一
編號3部分,因A08雖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但告甫成年
,少年羅○駿約2個月後成年,尚屬情微,故在前述基礎
上僅略為加重1個月(僅附表一之一編號1未因與少年共
犯而加重)。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1、2、3部分,因尚有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為加重1個月。
   ④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雖害金額較高為180萬元,依
前述計算級距,應以7年作為基礎,但並無損失可能,
故在前述基礎上,因未遂減輕時可減輕一半,且未與洗
錢罪想像競合,亦可再減輕6個月。
   ⑤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之害金額雖僅30萬元,但因與參
犯罪組織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加重4個月。
   ⑥依上所述,詐欺部分之責任上限計算如下:附表一之一
編號1、2、3分別為6年11月、7年、3年1月;附表二之
編號1、3、4分別為7年1月、6年10月、6年10月;附
表三之一編號3為6年9月。
   ⑦單獨販賣愷他命予A03部分,金額為4200元,數量為1包
約6公克,並非最輕微之犯罪情狀,考量告為直接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應較同類型案件中未直接實施構
成要件之共同正犯的責任上限來得重,故認應以有期徒
刑7年10月為責任上限。
  ⑷A03部分:
   ①自承出於想要賺錢之犯罪動機(院卷二第55頁),就其
加重詐欺競合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所生損害
金額,分別為40至88萬元不等,各以4年8月至4年10月
為責任上限之基礎,以每40萬元相差1個月作為級距,
並為下列微調。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1、3部分,因尚有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為加重1個月。
   ③附表一編號3未遂部分,雖害金額較高為180萬元,依
前述計算級距,應以5年作為基礎,但並無損失可能,
故在前述基礎上,因未遂減輕時可減輕一半,且未與洗
錢罪想像競合,亦可再減輕6個月。
   ④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害金額雖僅30萬元,但因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加重4個月。
   ⑤依上所述,責任上限計算如下:附表一之一編號1、3分
別為4年11月、2年;附表二之一編號1、3、4、5分別為
5年、4年9月、4年9月、4年9月;附表三之一編號1、2
、3分別為4年8月、4年8月、4年8月。
  3、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A08部分
   ①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與少年共犯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雖就詐欺部分,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犯後態度尚可,可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不宜減輕一半;就毒品部分,
則自始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可減輕一半。
   ②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又1個月,年紀相當輕,且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可,亦可略為減輕3個月。
   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亦可略為減輕2個月。
   ④告A08雖自稱供出「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之真實身分
,惟檢察官並未辦理追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8日士檢云堅114偵7489字第11490577740號函在卷
可佐(院卷一第383頁),且依該人前案紀錄可知其另
涉犯之詐欺仍在偵查通緝中(院卷一第275頁),尚未
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已起訴部分與本案顯然無關
,故無證據可確認該人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而無從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⑤自述案發時除本案詐欺外沒有其他工作,收入來源也是
詐欺所得,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現正就讀
高中;家庭婚姻關係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父兄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院卷二第55頁),並有其近2年
財產所得、徵信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
  ⑵A03部分
   ①自始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甚至與告訴A06以3萬元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一第405頁、院卷
二第89頁、91頁),犯後態度良好,故可作為大幅從輕
量刑之依據,而減輕一半,並就附表三之一A06部分之
犯行,均再額外減輕4個月。
   ②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1歲,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亦可略為減輕3個月。
   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可略為減輕各2
個月。
   ④自述案發時除本案外,尚有擔任工廠的作業員,為正職
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今擔任餐廳之服務生,亦為
正職人員,名下雖無財產,但有車貸及私人借款共計
50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家中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未同住的阿嬤,每月
需支出5000元至1萬元之扶養費用(院卷二第55頁),
並有其近2年財產所得、徵信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
卷可佐。
  4、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告A08、A032人及其辯護人
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關於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審酌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見)。
(九)因告A08、A032人均另有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為避免各 罪確定日期不一、充分保障告於案件合併定刑之聽審權 利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告A08扣案之現金1萬1600元,其中1600元是附表一之一 編號1所獲得報酬8800元之一部分、1萬元是附表一之一編 號2所獲得之報酬,且其報酬都是該次所騙到之金錢內取 出分配,業據A08供承無訛(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61頁反 面、院卷一第234頁),足認係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故 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未扣 案之報酬共計2萬4200元,則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2、A03就各次之犯罪所得5000元,共計4萬元,均已繳回 扣案,且報酬都是該次所騙到之金錢內取出分配,經A08 供承無訛(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院卷一第234 頁),A03亦沒有意見(院卷二第43頁),為洗錢財物暨 犯罪所得,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在各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因未遂 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其溢繳之5000元不應沒收,應予發 還。
(二)犯罪工具
  1、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為告A08所有供聯絡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亦為供 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2、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日產深灰車輛1台,均經A03自承為其所有(偵字第10 655號卷一第51頁),並為本案聯絡詐欺犯罪事宜及載運 共犯領取詐欺款項所使用之工具。又考量面交車手為求迅 速移動取得詐欺款項,及減少與外人接觸,避免犯罪曝光 之隱密性,確有必要使用私人汽車,且宣告沒收犯罪使用 之交通工具,亦可增加大額面交車手移動之不便,進而減 少犯罪之發生及其所生損害之擴大,故認沒收扣案之汽車 ,對告並無過苛之虞,且有沒收之必要。爰就前述扣案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三)其餘附表四所列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既已於羅○駿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或將於同案A02之判決中審酌是否沒 收,均無重複審酌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在本判決中審 酌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雖認為告A08亦有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5、附表 三之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而由A03駕車載送同行云云。惟 查:
  1、證人羅○駿證述其與A08同車時,均由A08交付贓款給上手 ,僅於A08不在時,才會由羅○駿將贓款交付給上手等情( 院卷二第27-28頁),與公訴意旨稱該2次均由羅○駿向上 手交付贓款、A08僅單純同車之事實,明顯不同,已有可 疑。
  2、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告A08於警詢中明確自承未同行 參與(少連偵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A02明 確證述該次A08沒有去(同卷第383頁),證人A03證述該 次其當司機、A02當車手、羅○駿當上手而由A02把錢交給 羅○駿(偵字第561號卷第19頁),證人羅○駿證稱該次A02 拿到錢之後把錢交給我,但是不記得是把錢交給A08還是 其直接交給上手(少連偵字卷第107頁)等情,則無明顯



出入。
  3、附表三之一編號2,雖經證人即同案A02於警詢中證述 該次為其、A08、A033人(偵字第10655號卷二第163頁反 面),但偵查中改稱是其、A03羅○駿,未提及A08(少 連偵字第385頁),就A08部分明顯前後所述不一;至於 告A08於警詢中明確自承未同行參與(少連偵字卷第83頁 ),核與A03羅○駿於警詢均一致證述該次「A08有沒有 去我不清楚」等情(偵字第561號卷第19頁反面、少連偵 字卷第109頁),亦無明顯出入。
  4、依告A08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可知(偵字第10655卷二第71頁),附表二之 一編號5、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其並無離開或前 往基地台之紀錄,故難認告所述未參與同行等情,為不 實在。
  5、參以告A08、A03羅○駿既一致陳稱於A08未參與時,係 由羅○駿交錢給上手等情(少連偵字卷第83頁反面、第407 、107頁),可見確有發生過A08未參與而由羅○駿代替之 情形,故不能確認A08有同行參與時,只要羅○駿有同行, 就不至於影響到犯罪分工,基於有疑唯利告原則,應認 定A08未參與。
  6、綜上,因前述對A08有利之證據,即使A08就該2次犯嫌亦 不乏概括自白犯罪之情形,仍不能排除記憶錯誤之合理懷 疑,故認A08並未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5、附表三之一編號 2部分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A08、A03起訴書附表所示客觀未參與 之部分,亦為起訴範圍,且共同犯罪云云(院卷二第13-1 4頁)。惟證人即同案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8沒 去不會分到報酬(少連偵字卷第389頁),且參以本案詐 騙集團分工明確,按次計酬,每次取款成員經常相同,足 見對下層之車手成員而言,就未參與部分,應無犯意聯絡 可言。故就告A08訴附表附表二之一編號2、5,附表 三之一編號1、2部分,及A03訴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犯罪事實:
   告A08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由A 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A02羅○



駿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與A04碰面取 款途中,無償轉讓愷他命供A03A02羅○駿施用。(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所舉證據:
  1、告A08、A03、同案A02、另案少年羅○駿各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2、A03與A0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且刑事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若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 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告無罪之 諭知。
三、訊據告A08固坦承知悉愷他命為偽藥,但堅詞否認有於 訴當日無償轉讓愷他命給予A03A02羅○駿3人施用,辯稱 :當天拿完愷他命後一直放在口袋內,直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均未轉讓等語。經查:
(一)A08與A03A02羅○駿等4人,均未明確證述於「訴當日」有公訴意旨所稱轉讓愷他命施用之事實。  1、告A08雖於檢察官詢問「就你愷他命提供給A02A03羅○駿施用的部分,你涉犯轉讓給他人施用,是否承認? 」時,答稱「承認」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18頁反面至第4 19頁),惟並未特定為「訴當日」,故按其語意,僅止 於坦承「有」轉讓愷他命之事實。又本案既有A08多次與 其他共犯同車取款之事實,自難確認A08概括坦承部分, 必然係指「訴當日」或有所包含,亦難認其所辯前後矛 盾而不可採。
  2、同案A02部分
  ⑴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未陳述有施用愷他命,且稱毒品是朋友「阿偉」請其 施用等語(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35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偶爾有施用扣案愷他命, 主要都是A08、A03羅○駿在施用,每次要出勤時A08都會 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愷他命,並放在中控台上,如果要施用 的人則自行拿取等語(偵字第10655號卷二第165頁),惟 其並未證述113年8月22日訴當日有人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⑶甚至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明確陳稱:「(問:你被逮捕那 邊車上的愷他命,你是否有施用?)那天車上的沒有,但 之前放車上的有」、「我是說工作時有施用,但被逮捕那 天沒有」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85頁反面、第389頁反面至



390頁)。
  ⑷依A02歷次陳述,顯不足以證明A08於113年8月22日有轉讓 愷他命予A02A03羅○駿施用之事實。  3、同案A03部分
  ⑴於113年8月23日警詢中,雖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1 13年8月22日14時,在其車上施用愷他命捲菸等情(偵字 第10655號卷一第53頁),惟警方亦同時查獲A03持有愷他 命0.62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同卷第81頁) ,且A03自承其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8217」之人買 的,不知道本名及個人資料(同卷第53頁反面),參以其 同次筆錄中所述與A08共同詐欺取款等情,可見A03於A08 「訴當日」施用之毒品愷他命,顯非賴景招所轉讓。  ⑵即使A03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自承:有抽過賴景招提供之 愷他命,基本上只要跟他出去都有出,每次要出勤時賴景 招都會從他包包內拿出愷他命,並放在中控台上,免費分 給大家一起用,如果要施用的人則自行拿取等語(偵字第 561號卷第21頁),但仍稱扣案之愷他命0.62公克之來源 為綽號「8217」之人所販售(同卷第19頁反面),並未明 確證述於113年8月22日訴當日有向賴景招取得愷他命施 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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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