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0號
PTDM,114,訴,2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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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啓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君漢( 共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啓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阮君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75-176頁),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阮君漢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4、23、25、69、81頁;偵卷第145-1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都有收到錢,我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 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意文」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91-98頁)。可見被告 之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價均為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 象僅1人、次數為2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 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 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 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3.被告本案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 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惟被告應深知海 洛因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 之,難認以一般人之觀點,經量處上述最低度刑,在客觀上 仍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 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 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次數共2次,對象集中於1人、各次販賣價金為1, 000元,次數非多,被告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暨被 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 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本案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2年12月中某日10時許,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及田中路口附近 1,000元、0.1公克 阮君漢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啓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啓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阮君漢,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啓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7日10時許,屏東縣九如鄉三多國小門口附近 1,000元、0.1公克 阮君漢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啓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啓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阮君漢,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啓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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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