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號
PTDM,114,訴,161,2025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許○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7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許○蓮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莊○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林○芸(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許○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蘇○文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池○羽(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就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國民小學(
地址及校名均詳卷)之同班同學。緣莊○婷與許○蓮於113年5
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某時許止共同商討及決定於同
年月11日一同出遊之地點後,即由莊○婷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送欲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灣溪流域舉辦遊憩
活動之訊息,而同在該群組內之池○羽之母黃○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不克參加,遂委由莊○婷、許○蓮帶同池○羽參與
前開遊憩活動。其後,許○蓮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莊○婷、林○芸、莊○婷之子
林○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文、池○羽,
自許○蓮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一同出發至屏
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灣溪流域(下稱牛角灣溪流域)遊憩
莊○婷、許○蓮對於其等帶同之兒童林○芸、林○聖、蘇○文
、池○羽等人均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義務,本應注意照
顧及約束所帶同之兒童在河岸地或溪水中之行動,並應遵守
主管機關架設在牛角灣溪流域之禁止進入戲水之警示標誌及
警語,以確保兒童之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隨時在旁觀看、拘束上揭孩
童之活動,適池○羽、林○芸、林○聖、蘇○文在牛角灣溪流域
岸邊戲水時,池○羽見林○聖疑似有溺水之情,為救助林○聖
,遂跳入溪水中,因不諳水性,當場亦溺水。迨莊○婷、許○
蓮發現上情後,許○蓮隨即入水搜救,但未能有所尋獲,適
本亦欲至該流域玩水之少年江○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應林○芸之請求下水援救,終將池○羽自溪中帶回溪
邊。嗣接獲通報前來救護之消防救護人員迅將池○羽送往屏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及再轉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救治後,池○羽仍於同日20時5分許因落溪溺水所導致之窒
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池○羽之父葛○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兒童身分不予公開之保障:
  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池○羽為
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人,故池○羽、林○
芸、蘇○文、林○聖、江○豪、池○羽之父葛○輝、池○羽之母黃
○鈴、被告莊○婷、許○蓮之姓名均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莊○婷、許○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同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2人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498卷第15至21頁、相356卷第43
至49頁、本院卷第81、151、172頁),核與證人江○豪於警
詢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498卷第23至25頁)、證人
林○聖、蘇○文、林○芸、葛○輝於偵查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相498卷第59至62頁、相356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
鈴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498卷第9至13
頁、相356卷第19至21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池○羽
」溺水死亡案蒐證相片、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分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5月14日內警偵字第11331134400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
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4年4月10日觀茂管
字第1149901188號函及所附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涼山遊
憩區據點內(含牛角灣溪支流)設置「水域危險,請勿戲水、
游泳」之敬告標誌及救生圈清冊、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LINE對話紀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498卷第27至41、43至51、53、55、57、63、65至71頁反面
、73至111、偵4772卷9至19、21至23、25頁、本院卷第99至
110頁)。
 ㈡再者,案發前係由莊○婷與許○蓮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7日某時許止共同商討及決定於同年月11日一同出遊
之地點後,再由莊○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欲前往屏
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灣溪流域舉辦遊憩活動之訊息一情,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
又案發當時少年江○豪有下水援救,以及被害人有先送往屏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等節,則分據被告莊○婷、許○蓮、證人江○豪、林○聖、
林○芸、蘇○文等人供明及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498卷第15頁反面至17、21、23至25、59至61頁),且有前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分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予補充。
 ㈢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溺水事故而死亡,而本件溺水事故復
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莊○婷之辯護人固主張略以:被告莊○婷關懷被害人
長達1年半之久,足見其善良品性及樂於助人,而被害人
因其具善良品性而為見義勇為之行為,在雙方均為善意之前
提下,而致此憾事,實屬無奈。再被告莊○婷之子女目前就
國小,目睹同學身亡,心理大受打擊,極需母親之陪伴,
方能走出創傷,如其入獄將致家庭破碎,爰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173頁)。惟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竟疏前揭注意,釀成被害
人溺水,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
之處。因此,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罰當其
罪,以免過於輕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既應允黃○鈴所托
而帶同被害人參與前開遊憩活動,則在前開具有潛藏危險性
之環境中,本應多加注意、小心謹慎,更何況渠等所帶同者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之兒童,詎渠等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因
一時輕忽導致本件意外發生,終至被害人溺水而窒息死亡
對於告訴人、黃○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雖渠等有和解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81、82、119頁)
,但最終仍是未能與告訴人及黃○鈴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難認被告2人已盡其所能彌補過錯;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
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非不佳
,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74、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各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 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固主張略以: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查被告2人前固均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惟被告仍未 與告訴人、黃○鈴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若未對 被告2人執行適當刑罰,當無法應報其等之罪責,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稱,均尚難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