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輔 佐 人 林億婷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7、12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錦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水色、朱錦珠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施水色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自高雄市○○路○○路000巷0號前,將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混合物(數量約1車次,下稱甲物)載運至屏東縣 新園鄉雙園大橋下高屏溪行水區土地(座標N:22.500706, E:120.427337,下稱甲地)傾倒,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甲 物。
㈡施水色、朱錦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施 水色於113年5月8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朱錦珠前往 高雄市○○區○○村○○000號前,推由朱錦珠將該處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數量約1車次,下 稱乙物)搬運上本案小客車,朱錦珠即先行離去,並由施水
色將乙物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高屏溪行水區土地 (座標N:22.498948,E:120.425048,下稱乙地)傾倒, 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乙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頁),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5、178頁),核與證人即委託清運乙物之人紀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7至132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93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衛星地圖、蒐證照片、手機數位採證偵查報告暨所附採證檔案、GOOGLE衛星地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3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387頁、偵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5至15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觀諸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及犯罪計畫,可 知被告施水色係以將甲物傾倒於甲地而為最終處置,而 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及犯罪計 畫,亦係將乙物終局棄置於乙地,均屬對廢棄物為最終 處置,同時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被告朱錦珠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構成要件之 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處理 」、「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尚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㈡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水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雖有被告施水色構成累犯及請本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等記載(詳見起訴書)。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水色構成累犯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62、173頁),且於本院進行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時,亦陳 明無處斷刑加重、減輕事由之主張及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 179頁),足見檢察官已無主張被告施水色為累犯之意,故 本院不於本判決中說明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施水色竟仍決意非法處理甲 物、乙物,被告朱錦珠亦決意非法處理乙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施水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公共危險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朱錦珠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復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甲物、乙物之性質、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無證據證明甲物、乙物業經 清運處理完畢、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施水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段前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扣案之本案小客車固為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案小客車之登記及實際所有人為案外人郭金秀, 業據被告施水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施水色對於本案小客車有實質管領、支配權 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MT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固分別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有以上開手機聯繫本案 (2次)犯行,自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施水色主張:我沒有因113年5月7日行為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或供本 院推認、推估被告施水色有因該次犯行取得多少數額之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施水色此部分犯行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施水色雖稱其未因113年5月8日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參酌證人紀國隆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年多前開始委託施水色、朱錦珠清除廢棄物,至今我大概委託4次,本館路2車次、大樹1車次、西子灣1車次,清除費用總共25,000元,都在我家付現金給施水色,我最近1次委託施水色是113年5月8日這次等語(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錦珠供稱:113年5月8日的費用是3,500元,是紀國隆付錢給施水色,施水色再拿400至500元給我,我有因本案行為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8頁、偵一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衡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非輕,若非有利可圖,常人豈會無端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無償為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施水色確有因犯罪事實一、㈡取得3,500元報酬,並交付其中400元予被告朱錦珠,因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00元(計算式:3,500元-400元=3,100元)、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水色所犯該次罪刑項下、被告朱錦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犯罪 事實 被告 主文 犯罪 事實 一、㈠ 施水色 施水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 事實 一、㈡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30006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