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居家式托育
服務登記,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由每日7時30分許迄17
時30分止(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迄18時止,應予更正,
詳他卷第48至53頁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受乙○○、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託,在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住處照顧乙○○、丙○○之女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童)。甲○○本應注意在上址居家照顧A童時,以
A童當時月齡(已滿5個月而未滿6個月,起訴書誤載為6個月
,應予更正)之發展,已會抓握異物並塞往嘴裡,故在A童
身邊不可留存任何危及嬰幼兒安全之危險物品,且應隨時注
意A童之身體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用護
理巾幫A童擦完口水並讓A童趴在地上玩玩具後,即下樓處理
其他家務,獨留A童1人在二樓房間,未注意不應留存任何直
徑小於3.17公分之異物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亦未注意A童之
身體與呼吸狀況,適A童拿取某直徑小於3.17公分之不詳異
物(下稱本案異物)置入口中,致本案異物梗塞A童呼吸道
發生窒息情形。嗣甲○○於相隔約20分鐘後,上至二樓房間始
發現A童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自行採取急救措施近5分鐘
後(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299至307頁),始於當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1
分許,應予更正),向警局及消防救護人員求助,將A童送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口中異物導
致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3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丙○○、屏東縣政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41頁;偵卷第6至12頁、
第28至34頁、第36至38頁、第242至244頁;本院卷第219至2
22頁、第289至294頁、第313至3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呼吸道直徑為3.17公分,若兒童誤食直徑小於3.17公分之
物品,可能導致窒息,凡是可能造成窒息之物品,皆須收納
於兒童無法碰觸之地點,或收納於加裝安全裝置之櫥櫃中,
確認兒童無法開啟,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之托育環境安全檢核
使用手冊檢核指標第33點定有明文。又按托育人員應優先考
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
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且依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有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照片1張(見他卷第70頁
)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並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不得僅因其接受托育之
數名兒童間有互相傳染感冒之風險,即將全然毫無自主、自
救能力、月齡未滿6月之A童長時間留置於無人照顧之處。又
查A童之托育日誌於113年2月19日之「保親交流」欄位記載
:會抓握拿玩具塞嘴巴,需特別小心留意;113年3月1日記
載:A童練習翻身,尚未熟練,俯臥時頭部會往下趴,須留
意呼吸順暢等情,有托育日誌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80至8
6頁)在卷可參,可見A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依其月齡及成
長歷程,已有主動抓握、啃咬物品之傾向,且應隨時留意其
呼吸順暢,此為被告所明知,理應更加注意不得將具有誤食
、窒息風險之物品遺留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且應隨時注意A
童之狀況。依本案事發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
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確保A童周邊並無可能導致誤食、
窒息風險之物品,並隨時注意A童之呼吸狀況,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可能導致誤食、窒
息風險之本案異物留置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並為隔離A童與
其同時照顧之另1名兒童(下稱B童),將A童獨自留在二樓
,至一樓處理其他事務,相隔約20分鐘後始上樓查看(有被
告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291至307頁),導
致A童將本案異物置入口中而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不
治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 1
1300036120號函暨所附(113)醫鑑字第 1131101220號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97至30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9頁)在卷可參,則A童死亡
之結果,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異物為護理巾,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曾向警方告以A童係遭玩具阻塞致昏迷
,此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卷第32至41頁),並有113年3月13
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之警詢中,復改稱發現A童口中含著護理巾(見他
卷第32至41頁),可見被告針對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可疑。
㈡經警方就被告提出之護理巾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量、DNA-STR型別,無法與A童進行比對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603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8至209頁),是以本案異物是否為被
告所指護理巾,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尚難遽採。再者,經
警方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玩具,長方柱體積木之長、寬、
高為7.1公分×1.7公分×1.7公分,小型圓柱狀體塑膠玩具之
長度及直徑為6.6公分、1.8公分,大型圓柱狀體塑膠玩具之
長度及直徑為6.6公分、2.1公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4年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998號函暨所附
積木、玩具影像紀錄(見偵卷第170至182、188至209頁)附
卷可查,可見相關玩具之直徑均在3.17公分以下,均有可能
造成兒童誤食,引起窒息之風險,是以,本案亦不能排除A
童係因誤食玩具造成窒息。
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說A童托嬰地在一樓,但當
天A童感冒所以隔離在二樓,我怕講二樓不符合行政規定會
被罰錢,警察拍照的一樓不是案發地點,A童當天嘴巴塞的
東西是白色護理巾,已被警查扣走,當時警察在一樓扣到東
西,是因為我將東西從二樓拿到一樓,玩具我事後有將東西
收過,照片裡面的玩具是我再拿出來排的;我交付警察之護
理巾應該是A童口中之護理巾,二樓有好幾條護理巾,我當
時沒有注意看,拿起來有點濕濕的,我認為是那1條,因為
我登記托育地點是一樓,所以才從二樓將護理巾拿到現場放
置等語(見偵卷第6至12頁、第242至244頁),是以根據被
告供述,其提供警方之護理巾、相關玩具,均係其自上址二
樓移置一樓後,再重新佈置案發現場、提供警方勘查。佐以
警方於113年3月4日17時40分赴上址勘查採證,勘查地點為
上址一樓客廳及後方房間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4年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99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
卷第170至182、188至209頁)附卷可查,可見案發現場在警
方勘查前,已遭被告破壞,且警方所勘驗及鑑定之相關玩具
、護理巾,均由被告自行提出,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認屬案發現場遺留之物。
㈣綜上,本案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可認
定A童係因口中有本案異物導致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
死亡,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有破壞現場之行為,並訛稱案發現
場為上址一樓,導致警方第1時間並未勘查真正之案發現場
,且所鑑定、勘驗之物件均由被告自行提出,又扣案之護理
巾並無檢出足資比對之DNA資料,本院實無從認定本案異物
究竟為扣案護理巾、相關玩具或其他異物。公訴意旨逕認本
案異物為護理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發覺A童有窒息情形後
,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將A童抱至派出所求援,當場向警
方表示A童遭玩具阻塞致昏迷無呼吸心跳,經A童到院救治後
,改稱A童遭濕紙巾堵塞氣管等情,有113年3月13日員警偵
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5頁)、被告抱A童前往歸來派出所急
救、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截圖
、被告與警方回案發地蒐證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共17張(見偵
卷第42至5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
雖就本案異物究竟為何供述不一,但並未否認其對A童之照
顧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
已如前述,導致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證,妨害真實發
現,故本院認為被告雖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不
宜因此減輕過多。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領有相關證照、自承擔
任保母工作逾10年(見警卷第33頁),受告訴人委託從事A
童之日間托育工作,托育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6年8月31
日止,每日托育時數共10小時、每週5日,收取托育費用每
月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不含濕紙巾、奶粉、尿布等費
用,副食品另外計費),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見他卷
第48至53頁)在卷可參,本應知悉月齡滿5月而未滿6月之兒
童,應予隨時看顧,且明知A童依其生長發育情形,已有抓
握異物並置入口中之情形,並應隨時注意其呼吸順暢,仍將
具有誤食風險之本案異物置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另自述當
日獨自照顧A童及2歲之B童共2名兒童,為避免A童傳染感冒
予B童,方將A童獨留二樓,至一樓廚房為A童備餐,後聽聞B
童在1樓睡醒,故另準備B童之水果並餵食B童後,始上樓查
看(見偵卷第6至12頁;他卷第32至41頁),獨留A童在二樓
約20分鐘,導致A童因本案異物窒息死亡,使A童家屬承受無
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以300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始終未
據實說明案發過程,故未能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93頁)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㈢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上開過失手段及情狀、所生危害、前述被告妨害偵查之
行為、雙方托育契約之內容、被告當日照顧兒童之數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過失情節非輕,致 A童死亡,使A童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為逃避自 身之行政裁罰,竟於偵查之初有前述妨害司法偵查之行為, 導致相關物證遭到破壞,妨礙真實發現,又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難以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4至5頁 2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 他卷第10頁 3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 他卷第48至53頁 4 新生兒聽力檢查紀錄表 他卷第54頁 5 A童之寶寶手冊內頁影本 他卷第56至68頁 6 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照片1張 他卷第70頁 7 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3年3月4日撥打110、119電話截圖 他卷第72至76頁 8 被告與A童家屬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78頁 9 托育日誌翻拍照片4張 他卷第80至86頁 10 托育地點1樓及2樓照片5張 他卷第88至96頁 11 A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6日、3月15日、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04、106頁、相卷第75頁 12 A童之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 他卷第108至111頁 13 A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他卷第112至113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他卷第134頁 15 被告撥打110報案錄音譯文 他卷第136頁 16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他卷第138至142頁 17 被告撥打119報案錄音譯文 他卷第144至148頁 18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11315911100號函暨所附獨立告訴聲請狀 他卷第158至162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屏府社婦字第11319039400號函暨所附保母人員技術證所需教育訓練所有訓練資料 他卷第174至207頁 20 托育日誌影本1份 他卷第214至224頁 21 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卷最後面密封袋中 22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相卷第5至7頁 23 A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77頁 24 A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 相卷第79至221頁 2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 相卷第223至224頁 26 復驗及解剖照片71張 相卷第241至276頁 27 相驗照片11張 相卷第277至284頁 2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 11300036120號函暨所附【113】醫鑑字第 11311012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297至307頁 2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7750號函 相卷第327至328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329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卷第335頁 32 刑案現場示意圖 偵卷第40頁 33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使用手冊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83至216頁 34 被告抱A童前往歸來派出所急救、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截圖、被告與警方回案發地蒐證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共17張 偵卷第42至50頁 3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75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積木、玩具影像紀錄 偵卷第126至135頁 3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48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48至152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99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含扣案護理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6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積木、玩具影像紀錄 偵卷第170至182、188至20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7448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214至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