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鍾怡康
鍾明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
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
㈠自訴人丙○○、戊○○委由自訴代理人張盛喜律師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該自訴狀中雖載明被告己○○、
乙○○、丁○○、甲○○(下合稱己○○等4人)之姓名,及該等人
之住址「屏東縣○○鄉○○村○○巷000號」,然尚查無己○○等4人
居住於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有屏東○○○○○○○○114年9月26日
屏內戶字第11405023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查。
此外,自訴狀內亦未載明己○○等4人之性別、年齡、其他住
所、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致本
院無法依前揭資訊特定己○○等4人之人別,而有欠缺。
㈡又依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略以:訴外人鍾禮雄於9
9年至100年間擔任「公號鍾安濟」、「公號鍾應漢」、「公
號鍾奕南」、「公號鍾啟亮」、「公號鍾仲三」、「鍾安濟
」等祭祀公業(合稱為「秋嘗」)管理人後,藉機變賣如附
件所示之田產,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將該等款
項分配予其再婚配偶甲○○、子女己○○、乙○○、丁○○,因認己
○○等4人與鍾禮雄共同侵占前揭田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然未
載明己○○等4人與鍾禮雄係何時、地、以何方式共同謀議,
又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變賣前揭財產以為侵占或收受贓物
。復依自訴狀所附「鍾氏江南戶鍾宗和支系『秋嘗』所屬各公
號、公業財產表」,僅係說明各祭祀公業相關土地之狀況;
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4年9月9日屏內鄉民字第114002343
5號函」、「公業鍾啓亮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公號
鍾奕南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均在說明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為何人,有該
等文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佐,均查無任何佐證
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尚有前揭法律程式之欠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表
一、被告己○○、乙○○、丁○○、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己○○、乙○○、丁○○、甲○○與訴外人鍾禮雄共同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證據。 附件(自訴狀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