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愷威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秀娟
蘇柏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9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張愷威以被告蘇柏宣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被告蘇秀娟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
案,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案聲請人張愷威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
告蘇秀娟、蘇柏宣於本案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
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
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前往聲請人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辦公室),並有對聲請人及其
配偶蘇子瑜(下稱蘇子瑜)表示「要天天到公司」、「我知
道你有五個小孩」等語,惟辯稱:我們是去找告訴人夫妻討
論債務之事,聲請人及其配偶都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我聯
絡不上他們就直接去辦公室,他們一看到我們就要離開了,
我們就跟著他們要到車上談,在車上談不好他們就要我們下
車;會提到5個小孩是要他們不要做壞榜樣給小孩看等語(
見偵卷第5至8頁反面、25至27頁),審酌被告2人與聲請人
及其配偶係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其等對話內容內被告2人
均未具體傳述將以何種方式加害於聲請人之小孩,且被告2
人前往辦公室之目的係為商討債務,債務既然尚未解決,依
對話脈絡難認被告2人表示「要天天到辦公室」即可聯想係
告知將對告訴人或蘇子瑜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為何種加害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仍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被告蘇柏宣以
開啟車門方式阻礙聲請人及蘇子瑜離去,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
),可見聲請人站在車輛後車廂附近,與被告蘇柏宣尚間隔
一段距離,且除開啟車門之行為外未見被告蘇柏宣有明顯阻
擋、妨礙聲請人及蘇子瑜行動自由之行為,衡酌被告蘇柏宣
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目的係為與蘇子瑜商討債務糾紛,其所
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欠缺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
㈣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進入辦公室後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2
人出去,被告2人仍滯留於內不願離去,嗣經聲請人報警,
員警到場後喝止並告誡被告2人離開聲請人之公司,被告2人
始離去等情,已違反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等語,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詳查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然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
,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
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
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
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
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
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蘇柏宣先前曾在電話中告知員工她會找人一起到公司,
要與我們談投資房地產的財務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及被告蘇秀娟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至辦公室是因為先前
蘇子瑜用我母親的名義貸款並將我母親名下的農地過戶到蘇
子瑜的兒子名下,我們要向她詢問詳細情況;我們試著連絡
他們兩個,但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就直接前往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對被告2人將會前來系爭辦公室
商討債務問題應有所認識,並非「無故」,所為尚與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另
指稱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復未傳訊證人即聲請人
公司員工郭秀華、蘇子瑜及到場員警,顯有重要事證未調查
之違誤,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
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
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
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
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
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
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
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
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分別審酌偵
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此部分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