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11月30日110年度易字第822號、111年5月5日110年度易字第1009
號、111年5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111年6月2日111年度易
字第7號、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易字第336號、111年9月14日111
年度易字第542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111年
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5
51號、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595號、111年11月23日111
年度易字第473號、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志倫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將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溫志倫主張對於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822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已附具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7號原判決之繕本外,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
其原因事實及情形),亦未附具證據以及其餘判決之原判決
繕本,復均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據(見聲再卷第
7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
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及法定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
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