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號
PTDM,114,聲再,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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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以再審狀對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4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佐證其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並補正相關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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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