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
14日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雖主張
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
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僅單純陳述
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想像競合犯,且係遭同案被告林建龍
以毒品控制下教唆行竊,事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亦未
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