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1號
PTDM,114,聲,99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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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林惠玲
送達代收人 陳逸
被 告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建佑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林惠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之被告盧建
佑,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告盧建佑之母
親即被告盧建佑之繼承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扣如被
盧建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本
案審理而扣押在案,惟上開手機及自小客車於偵查中業經勘
查採證完畢,而非違禁物,亦未經沒收,於本案應無扣押留
存之必要,又上開手機為被告盧建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手機
,非犯罪工具使用,與本件案情無關,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
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
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
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
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查被告盧建佑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盧建佑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71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盧建佑於114年5月18日死
亡,經本院就被告盧建佑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盧建佑於警詢時稱並非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亦為另案所扣押,至
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盧建佑雖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駕駛,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又本案業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未一併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可為證據
、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專科沒收之物」,並考量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日常所需
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15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白色) 1臺(含車用鑰匙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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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