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9號
PTDM,114,聲,9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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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黃秋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
受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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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