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0號
PTDM,114,聲,9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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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蔡易翃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
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受刑對於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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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