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洗錢罪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
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不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
益侵害類型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為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動機、目的各異,且犯罪時間尚非緊鄰密接,具較高程
度的獨立性,自應另考量此特性以定刑。衡以受刑人就本件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