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3號
PTDM,114,聲,9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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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賀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6所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
國113年10月間,兼衡各罪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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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