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3號
PTDM,114,聲,90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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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
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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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