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7號
PTDM,114,聲,857,202510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至4「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確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
行罰金17,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非
遠、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
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