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號
PTDM,114,聲,240,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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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裁定之送達及
抗告期間之計算,應無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盧仟珣因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
,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臺北
市○○區○○街00號4樓501」,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3址均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皆於114
年4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德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門町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2
日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1
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
第二次裁定),而系爭第二次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
地址「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501」、「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4址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皆於114年7月15
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門町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第二次裁定即應自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居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
抗告人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居所則均位於臺北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在途期間分
別為4日、6日,則其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後,最遲應於
114年8月11日(假日順延一日)即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
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
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確係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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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